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V-113-訴-813-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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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有家房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國清 被 告 賴源首 賴惠珍 賴惠暖 賴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指定移轉登記人欄所示之 人」,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現值計算,則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2,941,086元(計算式:公告 現值1,900元/㎡×面積1,547.94㎡=2,941,086元)、同區段759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為3,239,45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500元/㎡×面 積1295.78㎡=3,239,450元)、同區段76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7 71,42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900元/㎡×面積932.33㎡=1,771,42 7元),同區段79、80號建物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116 ,800元及391,600元,系爭不動產合計現值為8,460,363元,有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27-29頁)。是原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60,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53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1,8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72,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類別 權利範圍 指定移轉 登記人 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全部 張國清 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全部 有家房屋企業有限公司 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全部 張國清 0 高雄市○○區○○段00○號 建物 全部 0 高雄市○○區○○段00○號 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