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V-113-訴-819-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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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陳○○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被告所犯者係於民國112年1月29日9時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原告、於同日18時對原告稱「我在教小孩,你如果再出聲就打死你」等語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參以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3,000元、術後無法工作半年損失36萬元及傷害高達100次以上之精神賠償60萬元(原告並檢附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1月18日、113年3月13日之醫療費用收據、111年11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則其此部分請求之損害,均與被告於112年1月29日所犯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無關,自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起訴請求上開損害賠償,而應另行起訴請求之。是本件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之移送於民事庭,仍應認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