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V-113-訴-821-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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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莊茂盛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被 告 盧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被告自112年5月9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前經催告均未置理,且租期已屆至,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共計33萬7,500元(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共計9個月),及自租期屆至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另請求其應自租期屆至翌日(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倍之違約金3萬7,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2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3萬7,500元,被告自112年5月9日起未再支付租金,至113年2月8日租期屆至為止,積欠租金共計33萬7,500元,且其至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給付欠繳之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租期屆至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倍之違約金3萬7,500元,亦屬有據,且未過高,應併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被告本應於每月支付,乃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應給付欠繳租金33萬7,50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租金及違約金)或價額(系爭房屋 )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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