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V-113-訴-823-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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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許靜芬 被 告 陳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貮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0時40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白」之人,復於同年4月12日前某日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其住處附近公園當面交予「小白」,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表示可提供股票明牌,並邀約原告加入MT5投資平台,有黃金、石油、比特幣可避險,跟群組内老師下單獲利翻倍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4月11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至中信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8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00元本息,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訊中 指述綦詳,並有原告匯款申請書、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2號案件警卷第2至5、7、18、23至3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卷第101至106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自認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經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 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事由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受損,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警政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刑案中自稱高職畢業學歷(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案件警卷第5頁)等語,顯見被告依其智識、能力、經驗應可認知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猶將其金融帳戶及密碼等交予不明人士使用,致詐騙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並詐騙原告匯入金錢得逞,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幫助詐欺行為受有8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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