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V-113-訴-824-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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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被告甲○○應 另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乙○○連帶負擔25%,由被告甲○○另負 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及乙○○如以新臺 幣25萬元、被告甲○○另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結婚,二人共同育有兩 名子女(尚未成年),然原告於113年3月16日突然接獲被告乙○○來電告知其與甲○○發生婚外情已2年多,伊質問甲○○亦承認上情,並在住處電腦發現其二人之性愛影片後,甲○○竟要求原告與乙○○和平共處,否認欲與原告離婚,並開始與原告冷戰、爭吵。嗣甲○○趁其於113年3月31日開車帶原告及子女至嘉義遊玩時,竟前往乙○○住處,並將其帶回伊二人住所,當晚要求三人同床發生性行為,原告予以拒絕,被告二人於翌日凌晨在伊臥室再度發生性行為,經原告以手機錄影存證。乙○○嗣於113年4月2日離開伊二人住處後,甲○○為逼迫原告離婚,再對原告施加言語辱罵、人格侮辱(誣指原告外遇)、暴力傷害(摑臉),並強迫原告與其性交等不法侵害行為,前經伊訴請離婚,業經法院調解成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甲○○及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請求其二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就甲○○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逼迫原告離婚)、身體、健康、性自主權等人格法益,另請求其應賠償50萬元。  ㈡並聲明:1.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甲○○應另給 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3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甲○○: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伊為運輸車司機,長年在 外跑車,休假返家向原告求歡,屢遭原告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要伊至外面花錢,或與他人交往,並要求離婚,伊當時考慮子女年幼而未同意,故對原告之請求僅願賠償10萬元。  ㈡乙○○:伊雖有與甲○○於110年底至112年間交往發生性行為, 並拍攝性影片傳送予甲○○,然伊於112年底即向甲○○表明欲結束二人之關係,但甲○○不願結束而持續騷擾伊,伊不堪其擾,故於113年3月間電話告知原告上情,希望透過原告能使甲○○之行為收斂。是伊雖有侵害原告與甲○○之配偶關係,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3年3月16日接 獲乙○○電話告知其與甲○○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二人性愛錄影光碟、兩造LINE通訊擷圖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1-43;107-133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原告另主張其知悉被告二人外遇之事後,甲○○另加逼迫其離婚,並施加言語辱罵、暴力傷害、強制性交等不法侵害行為,亦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5-138、217-223頁;訴卷第57-61頁),並為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原告就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其之配偶權之行為,甲○○另不法侵害其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權等人格法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㈢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程度,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73年次生、高職畢業,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15萬元;甲○○為77年次生、高職畢業,擔任運輸業砂石車司機,月薪平均約5、6萬元,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22萬元;乙○○為79年次生、五專畢業,無業,112年度無財產及所得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佐(見限閱卷宗)。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婚外情而離婚,被告二人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程度,甲○○另對原告施加身體、健康、性自主權等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甲○○及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認其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另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等人格法益之行為,應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萬元。是原告就此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3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見審訴卷225、2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及乙○○連 帶給付25萬元,及甲○○應另給付25萬元,暨均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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