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V-113-訴-825-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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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張哲瑋 潘筱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哲瑋、潘筱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筱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月30日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哲瑋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109萬元,詎料渠未依約繳款,原告就信用貸款債權部分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31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加計信用卡債權未清償部分,尚餘1,080,262元未清償,嗣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張哲瑋均未予清償,詎被告張哲瑋竟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前配偶即被告潘筱玉,然被告張哲瑋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足見被告張哲瑋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此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致原告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害其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綜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哲瑋則以:因我於112年沒有工作快1年,給小孩扶養 費不夠,離婚後由潘筱玉取得小孩的監護權,只是為給潘筱玉保障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潘筱玉,如果我要脫產,我就用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潘筱玉則以:因為張哲瑋未履行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我 要求張哲瑋給我保障,他才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張哲瑋於1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9萬元,約定自11 2年2月9日至119年2月9日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5.03%計算利息,被告張哲瑋至113年3月5日累計1,069,597元迄未清償(本金1,040,737元、利息28,860元),原告就被告張哲瑋上開積欠信用貸款債權部分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張哲瑋所有,於113年1月30日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筱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至於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㈡被告張哲瑋積欠原告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尚餘1,080,262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見審訴卷第21至47頁),未見被告加以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被告張哲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潘筱玉後,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業據被告張哲瑋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6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被告張哲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潘筱玉後,原告已無從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張哲瑋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至被告雖辯稱所為被告張哲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 潘筱玉係因被告張哲瑋未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為了給被告潘筱玉保障等語。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被告張哲瑋確未履行給付扶養費與被告潘筱玉,然被告此舉已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無論係有償信託或無償信託,因被告張哲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後,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原告對被告張哲瑋之前開債權,迄未獲得任何清償等情,均如前述,當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13年1月25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潘筱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潘筱玉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 杉林區 杉林段 0405-0004地號 112 1/2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樓層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00029-000 高雄市杉林區合森巷95之2號 加強磚造2層 總面積124.34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