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TDV-113-訴-830-202503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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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何淑媛 訴訟代理人 何奇樺 被 告 吳采燕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提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原以吳采燕為被告,主張訴外人何明忠與被告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不合法,嗣被告與訴外人何玉柱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亦不符合法規等語,故起訴聲明:(一)被告應提出地政收件字號113年鳳仁登字第004080號全部詳細文件,證明依法合法買賣。(二)被告應提出購買現戶籍地址之房屋,資金來源。(三)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處分2筆土地產權全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嗣原告於114年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提出買賣土地價金來源,證明依法合法買賣。(二)被告、何玉柱、何明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4,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產權,優先購買權價金不對等(見本院卷第79頁)。 三、經查,原告追加何玉柱、何明忠為被告,並主張:1.何玉柱 未繳交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造成原告需多繳交422,664元稅金,且原協議原告可繼承現金1,945,868元,經家事法庭調解後變成繼承947,639元,短少998,229元,何玉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420,893元。2.110年1月原告母親因心臟驟停,原告已經身心受傷,何明忠仍不斷透過LINE訊息以言語暴力傷害原告,且已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造成原告身心俱疲,需仰賴藥物助眠以致無法正常工作,何明忠應賠償1,626,482元。3.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可以協議分割後,由被告自行買賣,不需提起訴訟付出成本,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本件裁判費26,740元、分割共有物案件裁判費52,480元、律師諮詢費8,000元,共87,220元。4.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3,200,000元,惟原告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所取得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100,則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第1、2、4款駁回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而原告原主張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部分,需審究為:原告主張被告與何明忠間之買賣契約不合法,登記機關應該要依執行要點第14點第4款駁回,有無理由?對照原告變更之訴所為主張之事實,顯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且需另行審究何玉柱、何明忠、被告各自不同之侵權行為要件,無從援引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進行辯論及調查,而尚須調查新證據並另為辯論,顯無以同一程序統一解決該等紛爭之必要,而徒然白費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實有礙訴訟之終結,況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本院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85頁),又該變更之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於114年2月5日所提變更之訴為不合法,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