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3-訴-83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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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董徐貴英 訴訟代理人 劉饒秀禎 被 告 陳秋男 許珈瑜 陳尚德 應送達處所:高雄市前鎮○○○00000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 鄭花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9,24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男以被告許珈瑜、陳尚德、鄭花貴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截至112年9月28日為止,尚積欠本金71萬9,24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5%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個人 帳、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支出轉帳傳票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2-13、81-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3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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