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TDV-113-訴-836-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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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康月蓮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東京小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民國113年3月24日11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第三、四、五案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00號、15號之 所有權人,屬被告所管理之東京小品社區(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曾召開113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獲決議,復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召開11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討論事項第三案為「店面及一樓管理費依2分之1收取案」、第四案為「增訂規約第20條第12項案」、第五案為「增訂規約第20條第8項案」(下分別稱第三、四、五案)。而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第十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下稱系爭表決標準),又系爭會議之第三、四、五案既均屬「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事項,即應採取系爭表決標準。被告之住戶共有90戶,於系爭會議出席者有60戶,則依系爭表決標準,第三、四、五案均須獲得至少45票之同意,方屬通過,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投票單,第三、四、五案之同意票數均未達45票,自應認第三、四、五案之會議不成立。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就與系爭會議相同之議案於113年召開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獲決議,始再次召開系爭會議,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前次會議未獲致決議之情形,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表決標準以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是系爭會議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表決標準。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為56人,實際投票數為60張,已達法定出席戶數,而第三、四、五案係分別獲得44張、43張、32張之同意票數,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表決標準,故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第三、四、五案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00號、15號之所有權人,屬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規約第三條第十款約定:「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事 項需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㈢被告於113年3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第三、四、五案決議不成立,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第三、四、五案決議不成立,而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三、五案牽涉管理費之收取與否及收取標準,第四案則牽涉住戶設置公共區域線路之權限,是第三、四、五案之通過與否,將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第三、四、五案決議不成立,為有理 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章程或法律規定必須有一定比例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之規約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必須有一定比例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自應優先適用規約規定,無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約定:「規約之訂定或 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十款則約定:「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事項需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即系爭表決標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情,有系爭規約可稽(審訴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一第314頁、第317頁至第318頁),堪認系爭規約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事項,有特別約定應採取系爭表決標準,而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稱「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要無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表決標準之餘地。 ⒊又系爭會議第四案為「增訂規約第20條第12項案」、第五案 為「增訂規約第20條第8項案」,均屬「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事項,自應適用系爭表決標準,應無疑義。第三案則為「店面及一樓管理費依2分之1收取案(店面住戶如有使用電梯者,取消2分之1之優惠,店面13號住戶於2F、3F私自開口設門、有使用到電梯之情形,故符合本案取消優惠)」(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而依被告於106年2月26日召開之10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之第二十條第八款原定「本棟立道路11號、13號、15號免繳管理費」,於該次會議中將該規約修正為「店面每戶每月需繳交管理費300元。13號2F、3F因與大樓相通,每戶應繳500元管理費」等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院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足見系爭會議第三案之內容,係欲變更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倘第三案順利通過,系爭規約之第二十條第八款亦有隨之修正之必要,是第三案之性質亦屬「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事項,而應適用系爭表決標準至明。 ⒋次查,系爭大樓之總住戶為90戶等情,有系爭大樓建物謄本 、系爭會議簽到簿名冊可佐(院卷一第31頁至第47頁、第231頁至第3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依系爭表決標準,系爭會議應至少有45戶出席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方達出席標準,而依系爭會議共有59戶到場乙情,有系爭會議簽到簿可參(院卷一第31頁至第47頁),應認已達前開出席標準。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實際出席簽到者僅56戶云云,惟其又陳稱系爭會議總投票數為60張(院卷一第331頁),以1戶1張投票單計之,總投票數與被告所稱之實際簽到者並不相符。又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系爭會議現場之領票、投票沒有管制,我們懷疑是否有人多領,再拿去投票,當時場面有點混亂,不排除有人多發或多領等語(院卷一第316頁),足見系爭會議之投票單有未依實際簽到人數發放之情形存在,自難僅憑投票張數認定實際簽到人數為何,是本院認在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實際簽到人數為56戶之情形下,自應以系爭會議簽到簿所載之出席戶數為59戶,較為可採。 ⒌系爭會議之總出席戶數既為59戶,第三、四、五案如欲通過 ,依系爭表決標準,應獲得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即至少45戶)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方可通過,惟參照被告重新計算後所陳報第三、四、五案之同意票數分別為44張、43張、32張(院卷一第331頁),顯見該同意票數均未達前揭通過標準,是第三、四、五案之決議應均未通過,至為灼然。況系爭會議有實際簽到人數與實領投票張數不符之問題,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表決單(院卷一第335頁至第457頁),僅少數投票單有戶別之記載,大部分之表決單戶別欄均為空白,則該表決單1張是否等同於1戶之投票,已難認定。再依系爭表決標準,如欲通過議案,除須計算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外,仍須獲得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然系爭會議之表決單僅統計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以每戶1票、戶戶等值之方法作成決議,均未計算同意票區分所有權比例總合及所占比例,顯與系爭表決標準之要求有違,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第三、四、五案決議均與系爭表決標準不符,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第三、四、五案決議不成 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