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V-113-訴-845-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洪漳正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卓中義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黃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萬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79年間向被告黃萬來租用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租用後數月內出資僱工陸續興建起訴狀附圖(審訴卷第13頁)編號A所示鐵皮屋(面積766.98平方公尺)、編號B、C、D所示豬舍(面積分別為573.77、964.47、266.91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水槽(面積84.02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鐵棚(面積20.5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工寮等設施作為經營養豬事業使用。然於86年間,原告經營之養豬事業因嚴重口蹄疫疫情而受到重創,數月間即受到新臺幣上千萬元之損失,原告在無力持續經營養豬事業下,不得已放棄養豬事業而另經營其他事業,亦有積欠被告黃萬來租金未還。之後原告雖有發現系爭地上物已由黃萬來及其子女用作養豬使用,工寮則已拆除,惟由於原告已未從事養豬事業及積欠被告黃萬來人情,因而未阻止被告黃萬來使用及未向被告黃萬來索討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費用,惟原告自友人處得知其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已遭法院判令拆除,並向被告黃萬來聯絡而確認,經原告向被告黃萬來索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8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3年7月26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之執行命令,顯示被告卓中義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原證1所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可稽。 ㈡承上,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於79、80年自行出資僱工建築,系 爭地上物雖無辦理保存登記,惟原告係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縱被告黃萬來於原告離開後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行為,亦無礙原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再者,原證2所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裁定,雖均認定被告黃萬來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卓中義,惟依上述,原告既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亦非上開爭議案件之當事人,原告亦無參與上開案件之審理,其判決效力自不及於原告。綜上,系爭地上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應屬原告所有,被告卓中義在未知會原告及賠償原告損失下即訴請法院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告黃萬來未向原告具體表明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歸屬,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規定一併將被告黃萬來列為本件被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卓中義:原告就其主張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惟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3均不足以證明「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且原證2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之歷審判決影本(即執行名義影本)尤其可以證明執行標的物為被告黃萬來所有,被告黃萬來對之有處分權,否則歷審法院不會判命被告黃萬來拆除。綜上,原告根本不能證明「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存在」,實無從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甚為灼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欲以排除系爭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不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萬來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卓中 義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且其聲請傳訊之證人洪瑞福亦具狀稱30幾年前的事都忘了等語,所為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