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V-113-訴-848-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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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鍾麗英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謝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87號房屋),嗣於105年7月1日將87號房屋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姜建圳名下,並搬進該處,亦將自身經營之訴外人圓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圓瓏公司)設立該處。被告居住在與87號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89號房屋),其自原告入住後,有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自由、名譽、居住安寧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且被告之侵害行為態樣繁多、每日發生、縱經警方阻止仍不停止,自屬情節重大。原告前已就被告於105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7日所為侵權行為部分,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確定後(下稱前案判決),被告迄今仍無任何改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被告如附表所示112年9月7日至113年5月16日所為之侵權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2部分,我有在87號房屋前面放盆栽 、輪胎、廢木條、垃圾等物品;附表編號3部分,我只有在89號房屋陽台灑水,沒有噴到87號房屋;附表編號4部分,我有放置三角錐及垃圾在87號房屋前,也有向87號房屋丟盆栽、三角錐及垃圾,但我沒有放水桶;編號5部分,我沒有拉扯推擠87號房屋進出人員,也沒有用腳踹;編號6部分,我沒有拿物品毀損停放87號房屋前車輛;編號7部分,我有放倒原告的盆栽,也有放廢輪胎跟垃圾;編號8部分,我有用油漆寫「嚴禁87號男女上百多個人入侵隔壁,百般暴力惡劣」之類的字,我也有寫字牌、紙板張貼在87號房屋前面;編號9部分,我有移動原告放在87號房屋前面的物品,但我沒有破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5月購入87號房屋,嗣於105年7月1日將87號房屋 登記於原告之子姜建圳名下,並搬進該址。 ㈡圓瓏公司設址在87號房屋,圓瓏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 ㈢被告居住在與87號房屋相鄰之89號房屋。 ㈣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前案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案判決業於113年5月3日確定。 ㈤被告前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本院刑事庭簡易庭以111年度簡 字第2532號判決諭知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㈥被告前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 170號判決諭知其犯犯公然侮辱罪,共3罪,各均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㈦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2、4(但未包含水桶)、7、8所示行為 。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9頁至第239頁;院卷第59頁至第82頁),而被告對於其有為附表編號1、2、4(但未包含水桶)、7、8所示行為亦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僅以前詞置辯,以下就被告抗辯分述之: ⒈編號3部分: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自 89號房屋陽台伸出白色長水管,拉長至87號房屋門前,該水管接通水源後,水柱隨即傾瀉而下滴落至87號房屋前方,87號房屋前方地板上亦出現水漬滴落之痕跡(審訴卷第46頁);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見87號房屋有人駕車回來,隨即開啟水源,讓水流沿著前開白色長水管傾瀉而下,滴落在87號房屋門前(審訴卷第94頁至第95頁),是被告顯有對87號房屋灑水之行為,其前詞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編號4部分: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自 89號房屋二樓陽台往87號房屋門前丟擲一裝滿水的紅色水桶,又丟一個裝滿水的藍色水桶,該水桶均掉落在87號房屋前停放之車輛上(審訴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被告顯有對停放於87號房屋前之汽車丟擲水桶之行為,其前揭所辯,要屬無據。 ⒊編號5部分: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 有撕扯原告親友之上衣,致上衣破碎,並以腳踩踏該親友之腳,再用腳踹該親友之腿部(院卷第59頁至第78頁),是被告顯有拉扯推擠87號房屋進出人員,並以腳踹之的行為,其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⒋編號6部分: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 曾手持三角錐敲打停放於87號房屋前之車輛(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是被告顯有手持三角錐砸損停放於87號房屋前車輛之行為,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⒌編號9部分: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原告親友於113年5月8 日18時47分許曾於87號房屋前放置類似磁磚之物品,該物品放置時整齊、完整,然至同日20時27分許,被告將該物品壓倒,致該物品破裂損壞,被告並於其上堆放垃圾、灑上不明碎屑(審訴卷第216頁至第217頁),是被告顯有破壞87號房屋門前物品之行為,其前述所辯,要難採信。 ⒍由上可知,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已侵害 原告之自由、名譽、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附表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150至200萬元不等(審訴卷第257頁);被告則名下有房地1筆,112年度所得為34萬餘元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另衡酌被告附表所示行為侵權行為之態樣、頻率、時間長短、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被告前已因類似行為遭前案判決,卻猶未改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審訴卷第255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編號 行為內容 時間 1 在87號房屋1樓上方雨庇堆垃圾。 112年9月7日 2 阻礙87號房屋進出: 將盆栽、輪胎、廢木條、曬衣竿、三角錐、垃圾、灰塵、破爛繩索…等物堆放於87號房屋門口、或在門口拉繩,以阻礙原告進出。 112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3日、11月25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 113年1月2日、1月4日、1月6日、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2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18日、1月19日、5月6日、5月7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 3 自89號房屋陽台對87號房屋灑水。 112年9月10日、10月10日 4 自89號房屋陽台扔擲垃圾: 水桶、盆栽、三角錐、垃圾或其他物品至87號房屋門前或停放於87號房屋前之汽車。 112年10月5日、10月6日、12月15日、12月26日 113年1月4日、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5日、5月15日、5月16日 5 拉扯推擠87號房屋進出人員,或以腳踹之。 112年10月11日 6 手持三角錐等物砸損停放87號房屋前車輛。 112年10月13日 7 殘害原告之盆栽植物: 將廢輪胎、垃圾傾倒堆放於原告之盆栽或以推倒盆栽之方式殘害破壞盆栽植物。 112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5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 113年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2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18日、1月19日 8 書寫或張貼詛咒、妨礙名譽之文字: 以油漆書寫詛咒或妨害名譽之文字於87號房屋鐵門上、或將寫滿上開文字之字牌紙板張貼於87號房屋鐵門上或門前(通常懸掛於盆栽植物上)。 112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9日、9月23日、9月27日、11月25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9日 113年1月6日、1月12日、1月15日、1月21日、5月7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3日、5月15日 9 破壞87號房屋門前置放之私人物品。 1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