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V-113-訴-850-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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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林光華 林惠雅 被 告 林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參照)。又按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 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家事事件法第70條則明定,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弟、胞妹,因繼承父親林清泉之 遺產而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202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無不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查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因繼 承而於108年3月4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全部,及房屋稅之稅籍00000000000號亦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5月23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38952126號函所附稅籍證明書3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113年度橋司調字第260號卷第29至33頁、113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卷第75至83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地政機關測繪無訛,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370972500號函所附113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可考(見113年度訴字第850號第27至45頁),復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確認該遺產之複丈成果圖無訛(見訴卷第50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係屬遺產,原告之請求應屬分割遺產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