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V-113-訴-855-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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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胡惠香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蔡綵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頭丟向原告,再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右胸挫傷、左膝左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確定。原告因而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42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538,258元,合計600,000元之損害,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46條之規定,原告得就基礎事實審理前,為一部之請求與主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係原告將其掃把丟在被告家,被告遂將掃把 拿回原告家門口,豈料,原告就用大掃把追著往被告的頭頂很大力打下去,且原告男性朋友甚至跑到被告身後抱住被告,將被告雙手反抓,任由原告動手打被告,並於大馬路上當眾把被告的内褲拉下,使被告身心受創,故被告並未與原告扭打,原告請求均屬無據。縱兩造於111年7月1日9時有扭打,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所載,係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右胸挫傷、左膝左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並未包含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故原告所受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主張醫藥費中關於骨科部分應無權請求。看護費部分,因診斷證明書並無須專人照護之記載,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又兩造扭打至雙方均有挫傷及擦傷,傷勢並非嚴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兩造於111年7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持掃把頭丟向原告,原告見狀後持掃把毆打被告,雙方再相互拉扯。 (二)兩造均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 判處兩造各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原告為小學肄業,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原告所受左足第五趾近端 趾股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金額分別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原告所受左足第五趾近端 趾股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1.兩造於111年7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持掃把頭丟向原告,原告見狀後持掃把毆打被告,雙方再相互拉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雖否認有扭打之傷害行為,惟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略為:「09:08:39起,被告俯下身,拾起第一個掃把頭,面朝向原告後,朝原告處丟擲掃把頭。隨後被告再次俯下身,朝原告處丟擲第二個掃把頭,掃把頭落於原告右側腰臀處(圖6),自然落下於原告右腳旁邊。原告轉身並右手拾起第二個掃把頭,面向張開雙手的被告,朝被告處用力丟擲第二個掃把頭( 圖7),擲向被告右腳前方之紅色塑膠椅。09:08:48起,被告拾起掃把頭後,右手高舉掃把頭,同時原告雙手舉起掃把(圖8)。原告將掃把高舉過腦,朝被告左臉處揮下,落於被告左臉及左肩處(圖9)後,被告立即將原告掃把往左後方拉動,致雙手緊握掃把之原告朝被告處前進,原告並因告示牌鐵柱下方之花盆絆倒(圖10) 。原告失去平衡之際,亦用力拉扯被告,致被告失去平衡跌至地面。09:08:53起,雙方於地板纏鬥、不斷拉扯彼此頭頸部、身軀及四肢(圖11) ,09:08:58藍色衣服男子介入仍無法改變雙方拉扯之狀態,持續拉扯至09:10:25,原告甫鬆開雙手已被藍衣男子固定於後之被告之頭髮(圖12) ,纏鬥結束。」,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33至42頁),足見兩造確有發生衝突而互相扭打,且兩造亦因犯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否認有扭打之傷害行為,自非可採。   2.再者,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 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右胸挫傷、左膝左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足見原告因與被告扭打而受有上開傷勢。原告另又提出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增加記載「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骨折」等語(見審訴卷第17頁),惟此部分傷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骨折之傷害係因被告扭打所致。經查,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略為:「09:10:28起,原告獨自走向不鏽鋼洗手台處,並回頭面朝被告手指比畫(圖13) 。背景傳出原告:「要報(案)快報(案)」。原告隨後撿拾地上之眼鏡、攙扶黃色旗桿同時穿上右腳拖鞋,(圖14) ,並繞過停車格之車輛,朝黃色水管水龍頭處行走。此時被告仍被藍色上男子架住無法自由行動。09:10:38起,背景傳出原告:「我想借你電話打一下,還有我的衣服」。09:10:49起,原告持續走回黃色水管水龍頭處,被告持續走回不鏽鋼洗手槽(圖15)。09:10:54起,原告向被告擺動右手(圖16) 後,被告消失於畫面左側。09:11:09原告以左腳撐地沖洗右腳(圖17) ,並持續整理黃色水管。09:11:28原告走向藍衣男子處,並指揮藍色衣服男子撿拾掃帚(圖18)。」,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33至42頁),可見原告於遭被告扭打後仍可正常走動,且用左腳撐地沖洗右腳,難認原告有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骨折之情狀,則原告固提出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已與事發日即111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不同,所受之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骨折傷勢亦可能係事發後因其他因素所致,故原告並未能證明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金額分別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2.原告因被告之扭打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 右胸挫傷、左膝左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業如前述,且原告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1,742元,並提出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29至33頁),惟其中骨科醫藥費共680元,係治療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骨折傷勢,因該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此部分醫藥費自應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醫藥費為1,062元。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30日,請求看護費60,00 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7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0日,患肢勿負重」等語,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且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均為擦傷或挫傷,亦難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兩造為鄰居,因長期不睦而互相扭打,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右胸挫傷、左膝左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可認原告因而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肄業,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限閱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方式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從而,原告受有醫藥費1,06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 損害,合計11,06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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