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3-訴-86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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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高達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正忠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黃瑞祥即德鎂雷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訴外人吳碧山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建物3分之1,作為倉庫使用,租期至113年6月30日止,而被告亦向吳碧山承租隔壁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做為壓克力切割加工工廠使用。詎料,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晚間18時14分因疏於注意使用機器之安全維護,致使機器起火燃燒,加以現場堆放壓克力及泡棉等物品,火勢迅速蔓延,原告向吳碧山租用之倉庫部分亦遭波及,因而受有菸酒等商品毀損滅失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㈡被告租用系爭建物作為壓克力切割加工工廠,堆置壓克力、 泡棉等易燃物品,本即具有較高之危險性,自應注意内部機器設備及電源線路等安全檢修及維護,況鐵皮建物内部悶熱,更易使電器用品於使用時產生高熱而導致火災危險發生,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本應注意維護設備安全,避免因設備或電源配線等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然被告疏於注意工廠内部機器設備與電源線路等安全,未善盡維護之責,致使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所受系爭損害之毁損商品包含都寶香菸5MG、7MG、3MG 及紅金龍香菸7MG、9MG,總計受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新臺幣(下同)484萬5,000元之損害,又關於紅金龍香菸7MG、9MG商品部分,係由原告自行進口,故無統一發票,且原告已依法於111年12月1日申報損失,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准予同意備查後,於112年5月2日完成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足證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484萬5,000元之損害。綜上,因被告疏於注意工廠内部機器設備與電源線路等安全,未善盡維護之責,致本件事故發生而使原告受有484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回證見審訴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火災災害損失清單、廠房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市消防五大字第11136489600號火災證明書、本件事故網路新聞擷圖、調解通知書、事故現場照片、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聲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12月20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10550327號函、原告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審訴卷第13頁至第79頁、第107頁至第1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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