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V-113-訴-869-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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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林素卿 訴訟代理人 王浩宇 被 告 張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居伴侶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299號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然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因不滿原告要求其搬離兩造同居住所,於111年6月28日10時許持水性水泥漆潑灑原告之衣服及包包,因違反保護令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27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原告遭被告污損之衣服共計225件及包包16個,因外觀沾附白漆難以去除,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上開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求准許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老舊衣物堆積在兩造住處3樓房間,致生 髒亂不堪,前經伊多次勸諭清理,原告均置之不理,伊於111年6月28日粉刷房屋牆壁,雖因一時氣奮,而將白色水泥漆潑灑在原告之衣物上,然並非不可去除,且原告之老舊衣物價值僅數千元,伊願意賠償清潔費8,000元,原告請求1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考)。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性水泥漆潑灑其之衣物, 受污損衣服共計225件及包包16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衣物污損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13-17頁、訴卷第59-3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財物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原告陳稱其遭污損之財物價值計達100萬元之情,則為被 告所爭執,其雖另提出財物損害明細表及購物網站參考資料(見訴卷第39-51、第323-403頁),然尚難據以證明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受污損之衣服及包包均為舊品,外觀沾附白漆喪失美觀之受損程度、數量等一切情況,酌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以10萬元,即為適當。是其就此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見審訴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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