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V-113-訴-870-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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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李晢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涂榮廷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高英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王貞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貞淑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79年5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43約定於系爭土地撤銷徵收時契約生效,並辦理土地分割,買賣價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2,750,000元。嗣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8日經政府撤銷徵收,回復登記為被告王貞淑所有,王貞淑於106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給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就被告高英智買受應有部分30/43部分,案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命原告應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王貞淑所有,經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形成原告應有部分13/43、王貞淑應有部分30/43之共有狀態。高英智於112年1月1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王貞淑移轉應有部分30/43。原告獲悉後,旋於112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卻遭高英智否認。為此,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⒉王貞淑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以2,750,000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高英智應於原告給付750,000元價金予王貞淑及王貞淑退還2,000,000元價金予高英智之同時,高英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高英智則以:高英智訴請王貞淑移轉應有部分30/43部分,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高英智勝訴,竟因王貞淑在訴訟程序中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原告,使高英智之請求變成給付不能,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定高英智敗訴確定。高英智乃對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5號判決高英智勝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高英智勝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方辦理塗銷登記。而高英智再訴請王貞淑辦理移轉應有部分30/43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高英智勝訴確定,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已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其前就應有部分30/43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違反誠信原則。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嗣後成為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又王貞淑基於通行目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給高英智時,係王貞淑單獨所有狀態,並非與原告共有,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就土地上權人優先承買權之解釋,依同一法理,原告自無優先承買權。且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亦非物權效力。再者,系爭土地係一狹長之面積43平方公尺小塊土地,無法獨立使用,僅能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其中13平方公尺供原告之親戚房屋通行,另30平方公尺供原告及其他住戶房屋通行,無集中歸由原告一人所有及使用土地之必要,自無優先承買權可言。原告欲取得單獨所有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妨礙被告及其他住戶之通行,自不足取,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王貞淑未到場,亦未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下稱訴卷,第 40至41頁): ㈠被告2人於79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43訂立預 約,約定於系爭土地撤銷徵收時契約生效,並辦理土地分割,買賣價金約定為2,750,000元,高英智已給付買賣價金2,000,000元予王貞淑,尚欠尾款750,000元未付。 ㈡系爭契約載明:「此項買賣是預售,賣方自高雄縣政府將徵 收之土地...產權發還原所有權人即甲方(王貞淑)之日起,賣方即甲方需全力配合提供買方(高英智)辦理產權過戶所需之一切証件及手續」等文字。 ㈢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8日經政府撤銷徵收,回復登記所有權人 為王貞淑所有,王貞淑於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6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給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辦畢登記為原告1人所有。 ㈣系爭土地就高英智買受之應有部分30/43部分,案經臺灣高等 法高雄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命原告應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王貞淑所有。 ㈤高英智於112年1月10日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王貞淑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英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准許,王貞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原告獲悉高英智起訴後,於112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2人,主張系爭買賣依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高英智否認原告享有優先承買權。 ㈦系爭土地現權利狀態為原告與高英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3/ 43,高英智應有部分30/43。 六、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41至42頁):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0/43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及王貞淑應就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750,000元價金予王貞淑及王貞淑退還2,000,000元價金予高英智時,高英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49號判決參照)。次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地上權人優先購買權,具相對的物權效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查高英智訴請王貞淑辦理移轉應有部分30/43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高英智勝訴確定,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7至191頁),堪信為真。是以,王貞淑已無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移轉登記給原告,則不論原告是否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優先承買權,效力均不及於高英智,高英智亦無義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移轉登記給原告,故均已無法除去原告主張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無優先承購權: ⒈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訂有明文。及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主張優先承購之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當時為其共有人,始得以其他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承購,若於土地出賣後始具有共有人之身分,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另參以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亦以土地出賣時是否合於要件為判斷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之時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賣時,對該基地已有地上權之人,始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尚不存在,或於基地出賣後始取得地上權者,均不得溯及主張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參照)。準此,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應於土地出賣時為判斷時點。 ⒉查被告間契約約定出賣持分30/43,僅係同時言明買賣成立後 之土地標示如有變更時,依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為準,如出賣之持分比有所增加時,則土地總價款應按比例增加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7至19頁),高英智並已給付買賣價金2,000,000元予被告王貞淑,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8頁),足見被告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而李晳豪係於106年8月7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應有部分30/43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駁回,命應塗銷移轉登記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於79年5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時,李晳豪並非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間僅係成立預約,原告成為共有人後,享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云云(見審訴卷第8、11頁、訴卷第42頁),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就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0/43,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存在,及王貞淑應就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予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