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TDV-113-訴-877-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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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李銓盛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甘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蕋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死亡,訴外 人李金三、乙○○○及被告均為李玉蕋之繼承人,又李玉蕋於97年7月18日曾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稱其依臺灣習俗,財產只分配給男性,原應將其財產全部由其子李金三繼承,然因李金三長期居住在外,未盡扶養義務,遂立系爭遺囑將其全部財產遺贈予李金三之子即原告、訴外人甲○○。嗣李玉蕋過世後,乙○○○及被告以特留分遭侵害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對原告、甲○○及李金三提起訴訟,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併請求分割李玉蕋之遺產,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22號家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後,兩造、李金三、乙○○○、甲○○達成和解。惟原告、甲○○於李玉蕋死亡後,曾與被告達成協議,口頭約定由原告與甲○○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作為金錢補償,被告則不對原告行使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之扣減權(下稱系爭約定),嗣原告及甲○○為履行系爭約定,於111年6月27日匯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竟於另案自始否認系爭約定存在,並陳稱系爭款項與李玉蕋之遺產無涉。原告、甲○○於111年6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被告因而受有利益,應屬因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既自始否認系爭約定存在,且已於另案對於原告與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經和解在案,則被告自原告、甲○○處受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顯不存在,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甲○○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又因甲○○已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系爭約定存在,被告之所以自原告、甲 ○○處受領系爭款項,乃因李玉蕋生前有投保1,000萬元之壽險,當時李玉蕋表示其身故後,該1,000萬元分由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妹妹李怡寧、甲○○、乙○○○及被告共5人平分,故每人可分得200萬元,又因乙○○○於李玉蕋生前已向李玉蕋借款200萬元,故乙○○○不得再受領20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玉蕋於111年5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金三、乙○○○ 及被告。  ㈡李玉蕋於97年7月18日訂有系爭遺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屬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公證(審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而原告、甲○○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  ㈢乙○○○及被告前對原告、甲○○及李金三提起分割遺產及返還特 留分家事事件,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審理,嗣雙方於113年2月1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即另案,審訴卷第23頁至第27頁)。原告則對乙○○○、被告及李金三提起反訴返還代墊款,經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受理,嗣雙方於113年2月1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  ㈣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高雄市○○區○○○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訂立系爭約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並未爭執其受領系爭款項,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後,原告再就該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㈡被告雖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因李玉蕋生前分配壽險身故保 險金1,000萬元予兩造、李怡寧、甲○○、乙○○○,並傳喚證人乙○○○作證,然依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李玉蕋生前有借我200萬元,該200萬元的來源我不清楚,李玉蕋只有說如果我要拿200萬元,那被告及李金三都可以各分得200萬元,但她生前沒有說她的保險金死後要如何分配,也沒有說李怡寧可以分得200萬元等語(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可認乙○○○除確有自李玉蕋處借貸200萬元外,並不知悉李玉蕋生前是否有預先分配保險金之意,縱李玉蕋生前有向乙○○○稱李金三及被告均可各分得200萬元,亦無法單從該對話內容知悉其所稱200萬元之來源究竟為何,亦無法推論出該1,000萬元最終係由兩造、李怡寧、甲○○、乙○○○平分獲得之結論,是僅憑證人乙○○○之證詞,要難認定李玉蕋有將身故保險金分配予被告之意。  ㈢又李玉蕋於86年間曾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投保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保單號碼為A5B0000000之「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原約定受益人為李金三,於88年間改為原告、甲○○,嗣因李玉蕋過世,經新光人壽將身故保險金1,000萬元扣除李玉蕋生前以系爭壽險借貸之200萬元貸款及3,205元之利息後,分別理賠原告及甲○○各399萬8,398元等情,有新光人壽113年12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806號函及檢附之保險契約、本院電話記錄、理賠審核通知書可佐(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91頁、第115頁);參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李玉蕋生前投保系爭壽險,一開始受益人是我爸爸李金三,後來因為我爸爸未盡扶養義務,李玉蕋才會把受益人改成我及原告,李玉蕋生前沒有想把系爭壽險之受益人一起指定為我、原告、李怡寧、被告及乙○○○等語(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足見系爭壽險之受益人於86年間原為李金三,後於88年間更改為原告及甲○○後,直至李玉蕋於111年間過世為止,受益人均未再為變動。倘李玉蕋生前即有預先分配系爭壽險之身故保險金予兩造、李怡寧、甲○○、乙○○○之意,以其對於身後財產會預立系爭遺囑之謹慎個性,衡情應會將系爭壽險之受益人併同變更,而非於投保後至其過世為止之25年間,僅將受益人由李金三變更為原告及甲○○。況李玉蕋於系爭遺囑中(審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對於系爭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如何分配乙節,亦均隻字未提,是依李玉蕋生前之想法,其應係欲使原告及甲○○獲得系爭壽險之身故受益金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因李玉蕋生前分配系爭壽險身故保險金之故云云,要難採信,自難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㈣原告固另主張兩造與甲○○於李玉蕋過世後,曾達成系爭約定 云云,惟依證人即原告母親吳麗琴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李玉蕋生前有跟我說要原告、甲○○給付被告、乙○○○各200萬元,這樣被告、乙○○○就不可以繼承李玉蕋的遺產,當時李玉蕋只有在家講給我一人聽,沒有其他人在場,且這是李玉蕋立系爭遺囑前講的,但我不知道李玉蕋有沒有講給大家聽等語(審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李玉蕋生前有口頭告知我及原告,要將系爭壽險之保險金1,000萬元分配給其他繼承人,這樣其他繼承人才不會對我們行使特留分的權利,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如果不是李玉蕋生前叫我及原告匯款系爭款項給被告,讓被告不能對李玉蕋之遺產主張權利,我們也不會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至於乙○○○的部分,因為李玉蕋生前已經用系爭壽險借貸200萬元給乙○○○,所以我及原告沒有再給乙○○○錢,只有給被告系爭款項,不過我不知道李玉蕋有沒有把這些想法告知被告及乙○○○等語(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乙○○○於審理中則證稱:李玉蕋生前借我200萬元的時候,沒有跟我說我拿了這200萬元之後,就不能向原告、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的權利等語(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足認原告、甲○○並未在李玉蕋過世後,與被告成立系爭約定,其等至多係在李玉蕋生前,透過李玉蕋單方面之說詞,誤認其等若給付被告、乙○○○各200萬元後,被告、乙○○○即不會對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然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並不影響原告、甲○○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審訴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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