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TDV-113-訴-881-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王啓璋 被 告 王玉秀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及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並簽立借名登記 契約書,而伊已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9號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登記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600~350K+30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範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局三工處)核撥地上物補助款新臺幣( 下同) 909,254 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 元,並分別於110年8 月12日、110 年9 月6 日匯入被告申辦之路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應屬伊所有,被告竟僅於110 年8 月24日交付伊550,000 元,不當得利其餘款項2,018,565 元。被告並無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伊之房地補助款餘款2,018,565元(下稱系爭補助款),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565元,及自民事起訴(準備書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 月11日,審訴卷第1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與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 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上開系爭房地之補助款扣除被告 已交付金額後之餘款2,018,565 元,已經本院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42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審理期間減縮上訴聲明,僅聲明請求伊給付359,254 元本息,惟仍經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前附民事件)。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核與前附民事件業經實體上確定終局判決之事件相同,而為前附民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本件起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伊就系爭房地之補助款交付原告其中550,000 元,未將餘額交付原告,係依照兩造之協議,將系爭補助款用以抵償原告積欠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被告之兄王啟賢之債務合計5,345,821元,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狀   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600~350K+300 路基路面   拓寬工程」範圍,公路局三工處核撥地上物補助款909,254 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 元,並分別於110 年8 月12日、110 年9 月6 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於110 年8 月24日交付原告其中550,000 元。  ㈢原告於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房地補助款2,018,565 元本息,經本院以111 年   度附民字第42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審理期間減縮上訴聲   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9,254 元本息,經高雄高分院以11 1 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前附民事件)。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補助款2,018,5   65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除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而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511號、27年度上字第1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核 與前附民事件相同,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本件起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涉犯侵占罪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18,550元暨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附民事件),該案之被告雖與本件相同,惟因前附民事件之刑事程序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31號駁回檢察官上訴。前附民事件一審因而以被告受無罪判決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雖經原告一併上訴,仍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43至24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附民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前附民事件雖因原告提起上訴而遭駁回確定,然該判決理由係以被告之刑事訴訟經認定為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亦應駁回,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自非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是前附民事件既未就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為實體判斷,自屬程序判決,非實體確定判決,難認有何既判力可言,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堪以認 定。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補助款2,018,5   65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查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7 年7 月24 日書狀繕本送達時終止;又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600~350K+30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範圍,公路局三工處核撥地上物補助款909,254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 元,並分別於110 年8 月12日、110 年9 月6 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於110 年8 月24日交付原告其中550,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即無從返還該被徵收部分系爭房地予原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補助款與原告,核先說明。  ㈡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房地補助款餘額未交付予原告,係依照 兩造之協議,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及訴外人王啟賢(原告之弟、被告之兄)之債務,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雙方就其餘款項協議抵償被告及王啟賢之債務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房地補助款餘額未交付予原告,係依照兩造之協 議,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及訴外人王啟賢(原告之弟、被告之兄)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王啟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原告有欠伊與被告錢,原告明確的跟伊說道路拓寬的金額不能全部抵銷,如果全部抵銷的話,原告會沒有生活費,也沒有辦法作門面,原告說他有去問隔壁及養工處測量拆遷的一個男孩子,隔壁的門面比我們小,就要100多萬元,所以原告算一算生活費及門面要55萬元,表示要拿55萬元,伊再跟被告說。當天原告是事先寫好收據,等確認點收無誤後,才簽名、蓋手印及寫日期;原告自90年起就長期在監服刑,原告的訴訟費用都是伊及被告支出,且大部分都是被告支出,有律師費、交保費、土地增值稅,以及伊向銀行貸款25萬元,被告好像向銀行貸款150萬元;原告最後一次出監所以後,我們還有再另外借錢給他,當時原告出獄後說要植牙,加上原告的生活費,有100多萬元,是伊借給原告;原告第一次交保出來時,我們與原告計算原告欠我們的錢,包括律師費、土地增值稅、交保費,以及伊貸款25萬元,被告貸款150萬元的金額暨生活費等,我們與原告協商,有經過會算,原告簽立面額390萬元的本票讓我們作為憑證。原告怕我們將錢全部扣除,因為實際上道路拓寬的錢不足以償還原告欠我們的錢;約定的時間、地點及金錢是原告說的;原告有明確告訴我們說他只要拿這筆55萬元,其餘的款項均用於抵償我們的債務;原告積欠伊1百多萬元,積欠被告300多萬元,還沒清償完畢,所以面額390萬元本票還沒有還給原告,如果原告沒有找我們談這件事,我們會把補助款全部扣除債務等語明確(刑事高分院卷第122至129頁)。  ⒉被告辯稱為原告代墊支付委任律師費用150萬元、保證金10萬 元、土地增值稅540,721元,並與王啟賢共借款175萬元予原告,兩造及王啟賢三方即進行結算,原告就借款175萬元、被告代墊150萬元律師費、保證金10萬元、土地增值稅540,721元(取整數以55萬元計),簽發票面金額39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等語,有判決21件(易字卷第203至344頁)、雄高院96年刑保字第12號收據(審易卷第71頁)、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應納稅額540,721元,易字卷第45頁)、被告之高雄縣路○鄉○○○號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7日貸款160萬元及於97年11月10日提領150萬元之交易紀錄(易字卷第47至49、345頁)、證人王啟賢之路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4日貸款25萬元及於同年月10日提領現金25萬元之交易紀錄(易字卷第347至348頁)、證人王啟賢之路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9月19日至107年6月28日提領現金及匯款共1,455,100元予原告之交易明細(易字卷第349至353頁)為證。再參以上開面額390萬元之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一節,業據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後,認該簽名筆跡與原告在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45號案件等文書之簽名筆跡特徵相同,不能排除為原告所簽,故原告告訴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不能認定被告犯罪,而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為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乙情,有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24號、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87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3頁),亦徵證人王啟賢證稱上開本票係原告簽發供積欠被告債務擔保等語,亦可採信。  ⒊又原告雖稱10萬元保證金乃伊用獄中20,000元及給父親生活 費用中之80,000元所繳納,然依保證金收據(審易卷第83頁)顯示96年9月13日保證金繳款人為被告,且原告稱給父親生活費乃指91年間拿50萬元給訴外人即原告前妻黃蘭媚之金額中之一部分(審訴卷第6至7頁),距離繳納保證金已有5年之久,此部分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⒋而原告主張被告及王啟賢於97年11月10日借款150萬元、25萬 元,係因王啟賢在大陸廣東購買房屋等語,故據其提出買賣契約為佐(審訴卷第51至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王啟賢借名予原告購買房屋所用。審酌原告自承偷渡至大陸地區(審訴卷第121頁),則原告確實較有使用款項及在大陸地區居住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⒌另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本院並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即非無據,原告稱因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王啟賢使用,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難認可採。  ⒍再者被告交付55萬元給原告過程之錄影檔案所示,原告收取5 5萬元後,所取出書寫收據之紙張,已經有寫3行字,原告係接續從第三行之金額開始往下書寫,有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為憑(易字卷第63頁、第101至109頁截圖),而該收據第一行至第三行金額之前之文字為「本人王啓璋確實收到王玉秀交付高雄市○○區○○里○○路○段00號土地及房屋道路徵收賠償金新台幣」(審易卷第85頁),可見原告已事先知悉向被告拿取之55萬元為系爭房地之徵收補助款之款項,故有事先書寫部分文字,並於確認點收無誤後,再把收取金額及收取情形補足,並簽名、捺印於收據上。又系爭房地乃於110年9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113上55卷第57至59頁),係於系爭房地補助款入被告帳戶及交付原告55萬元後不久,可見兩造於該時期應確有清理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情事。且衡諸常情,如兩造間未為協議,被告於原告積欠被告款項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又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形下,被告應無將補助款其中55萬元交付予原告,而不以之抵償相當之債務之情形。  ⒎復由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發予被告之面額390萬元本票(審易卷 第69頁)尚未返還予原告乙節,及證人王啟賢於雄高院審理時證稱:補償費下來,還不夠清償原告對我們的債務;還沒有清償完畢,怎麼還本票等語(雄高院卷第128頁),可知原告尚未清償其積欠被告及王啟賢之款項,則被告辯稱其僅交付原告55萬元是依照雙方協議,其餘款項係依兩造協議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被告及王啟賢的債務,伊無不當得利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伊沒有積欠被告或王啟賢款項,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補助款2, 018,565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18,565元,及自民事起訴(準備書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 月11日,審訴卷第1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