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3-訴-88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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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盧信雄 黃榮聰 陳鸞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訴訟代理人 馮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盧信雄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黃榮聰負擔百分之 五十,餘由原告陳鸞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吳文忠所有,吳文忠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曾於民國108年8月1日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文忠對原告提起訴訟,先位主張原告以不爭執事項之附表及附圖所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作為車庫之用(以下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合稱系爭車庫),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車庫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備位主張若認原告曾取得吳文忠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土地,雙方間並無無償使用之約定,原告仍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09年5月13日以108年度岡簡字第381號判決(下稱甲判決)駁回同泰公司之訴,同泰公司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受理,同泰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具狀對陳鸞嬌撤回訴訟,另於同年月25日具狀對盧信雄、黃榮聰撤回訴訟(下稱甲事件)。嗣被告因拍賣於110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車庫及返還所占用土地,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岡簡字第2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受理,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作成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命原告應將各自之系爭車庫拆除及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告(下稱乙事件;就上開乙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合稱乙判決)。被告持乙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17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是代位訴訟之判決效力應及於未起訴之債務人,故甲判決之效力及於吳文忠,被告受讓系爭土地之物權,亦為甲判決效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同泰公司於甲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被告對原告起訴之乙事件,與甲事件之訴訟標的同一,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理應裁定駁回,卻作成乙判決,乙判決不具既判例及執行力,乃徒具判決外觀之無效判決,依釋字第135號解釋,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乙判決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求為判決:㈠請求確認乙判決皆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在113年10月間會 勘現場,原告當時允諾會在2個月內自行拆除,卻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7至8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76年10月12日因買賣登記為吳文忠所有,嗣 被告因拍賣於110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 110年9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及附圖所 示位置及範圍,並作為車庫之用。     附表: 編號 原告 原告所有房屋之建號及門牌號碼 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範圍 1 盧信雄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附圖編號399⑶部分3.5平方公尺 2 黃榮聰 同上段27建號建物(同上弄10號) 附圖編號399⑵部分20.63平方公尺 3 陳鸞嬌 同上段26建號建物(同上弄12號) 附圖編號399⑴部分16.85平方公尺    ⒊同泰公司係吳文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10 8年8月1日代位吳文忠對原告提起訴訟,先位主張原告 以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車庫及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備位主張若認原告曾取得吳文忠同意而得使 用系爭土地,雙方間並無無償使用之約定,原告仍應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09年5 月13日以108年度岡簡字第381號判決駁回同泰公司之訴 ,同泰公司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95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受理,同泰公司於109年12月1 1日具狀對陳鸞嬌撤回訴訟,另於同年月25日具狀對盧 信雄、黃榮聰撤回訴訟。    ⒋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對原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車庫及返還所占用土地,本院 岡山簡易庭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岡簡字第26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41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受理,於112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作成112年度簡上字 第4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命原告應將各自之系爭 車庫拆除及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告。乙事件第二審判決 已審酌認定甲、乙事件非同一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⒌被告持乙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爭執事項:    ⒈甲、乙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被告對原告提出乙事件之 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    ⒉原告請求確認乙判決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乙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被告對原告提出乙事件之訴 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    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甲事件係同泰公司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文忠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規定,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與吳文忠自己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對原告依所提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非同一之訴,則甲事件既非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文忠提起,被告雖因拍賣自吳文忠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受同泰公司與原告間之甲判決之拘束,原告對被告提起乙事件之訴及本院乙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準此,原告主張甲事件之原告即同泰公司於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另行起訴,被告為甲事件之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對原告提起乙事件之訴,乙判決屬無效判決等語,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而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乙判決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確認乙判決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 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 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 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乙判決係無效判決,請求確認乙判決不存在 ,而以乙判決為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惟按「判決」 乃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係法官 對於所承辦案件兩造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經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本乎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後所為之公文書,自非兩造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其性質上亦不屬 「證書」。是原告訴請確認乙判決不存在,與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⑵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復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 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 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 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查 乙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已因確定發生既判力及形成力, 在該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肯認有其實體上之確定力。揆 諸上揭說明,確認判決既無從創設、處分訴訟標的之 權利,自無使乙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發生之既判 力及執行力歸於消滅之餘地,而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 效力者,僅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之訴程序,縱使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也無從藉由確認判決之提起 ,而將原告因乙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及 執行力之法律地位不安狀態予以除去,自難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且,倘 認受敗訴或不利判決結果之當事人得恣意隨時請求確 認原確定判決無效之訴,此無異架空再審之訴制度所 設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使原已發生確定效力之判決 ,將因當事人動輒提起確認訴訟而使其確定力浮動不 安定。依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乙判決不存在,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依上揭規定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 不當,即與異議之訴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     ⑵本件原告主張甲事件與乙事件為同一事件,甲事件之 原告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本件被告應受 甲事件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另行起訴,亦即不得提起乙事件之訴等語,經 核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係發生於乙事件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經兩造於乙事件中為攻擊防禦,乙事 件第二審判決並已審酌認定甲、乙事件非同一事件, 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3至34頁),原告自不得 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乙判決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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