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V-113-訴-89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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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王寶玲 師凌雯 師凌萱 師凌培 師凌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黃義妹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平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義妹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義妹應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師興中於民國109年12月8日過世,原告王寶玲、師 凌雯、師凌萱、師凌培、師凌豪為師興中之全體繼承人。  ㈡師興中生前於109年3月31日簽發支票號碼ABW0000000號,付 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受款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國城公司,並另匯款50萬、260萬予被告國城公司,然依被告間簽署之協議書,可知被告黃義妹向被告國城公司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實際成交價額為1,000萬元,被告等製作不實之實價登錄,以1,100萬元為登載,私下再退款100萬元,以此欺騙大眾及師興中,被告等自經就此共同詐害意思表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如鈞院認被告等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如被告等並未向師 興中詐稱總價為1,100萬元,亦即總價1,000萬元,則由師興中出資490萬元、被告黃義妹出資510萬元,49:51顯然就是以投資為目的之比例,不會有50:50無法決策之情形,且對照師興中款項均係直接匯款予被告國城公司,堪信師興中與黃義妹就是投資不動產之目的,而由黃義妹出名登記,師興中既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黃義妹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490萬元,爰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義妹給付原告4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不當得利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義妹答辯:原告應就被告等有共同欺騙師興中之情形 負舉證責任。又師興中代為給付之款項為贈與被告黃義妹,尚難僅以出錢比例即推論有所謂投資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城公司答辯:系爭房地買受人為被告黃義妹,原約定 買賣總價為1,100萬元,嗣被告黃義妹與土地出賣人達成協議折減土地款100萬元,故實際買賣總價金為1,000萬元。前開買賣價金清償方式為:訂金10萬元由被告黃義妹刷卡支付;簽約金230萬元中180萬元由師興中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告黃義妹背書轉讓給付,並於109年3月31日兌現,另50萬元由師興中匯入被告國城公司帳戶;完稅、產權移轉後之尾款760萬元由被告黃義妹及師興中於109年4月8日分別將500萬元及260萬元匯入被告國城公司帳戶。綜上,被告國城公司僅係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黃義妹,買賣價金由第三人清償亦非法所不許,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義妹於109年2月12日向被告國城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為洪平森、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為被告國城公司),依買賣契約登載之價金為1,100萬。嗣被告黃義妹與土地出賣人洪平森於109年4月24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協議同意就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總價款折讓100萬元,故系爭房地實際支付總價金為1,000萬元。  ㈡前開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為:被告黃義妹於109年2月12日刷卡 支付10萬元、於同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國城公司;師興中分別於109年2月13日、同年4月8日匯款50萬、260萬元予被告國城公司,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黃義妹,並由被告黃義妹背書轉讓予被告國城公司,由被告國城公司於109年3月31日提示兌現。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主張依本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須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侵害行為、權利或利益被侵害、發生損害、行為人具有故意、該行為是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權利或利益被侵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製作不實之實價登錄,買賣價金登載 為1,100萬元,私下再退款100萬元,以此欺騙師興中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所為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被告協議折讓買賣價金即有欺騙師興中之情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義妹給付4 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求償型不當得利」,例如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  ⒉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而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再者,「求償型之不當得利」,該財產狀態之變動與受益之結果,係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有意識、有目的向第三人所為之給付即受損人之個人行為所致,其性質上雖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但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採與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相同之解釋,即應由受損人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固不必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義妹受有利益,係因師興中分別匯款5 0萬、260萬元予被告國城公司替被告黃義妹支付購屋價金,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黃義妹,均係師興中有意識、有目的所為之給付即受損人之個人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師興中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所為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被告黃義妹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義妹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其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義妹給付4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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