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V-113-訴-907-202412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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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吳季靜 被 告 王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成年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依「路遠」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再前往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軌跡斷點。「路遠」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21時2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不詳時間,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ULIKE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路遠」指示之電子錢包位址,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9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請求給付本金、利息等語。未為任何 抗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依原告請求給付本金、利息(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為調查證據,並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全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