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V-113-訴-922-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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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陳世權 被 告 陳威至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引用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863元 、⑵醫療護具器材費用2萬0,353元、⑶工作損失60萬元、⑷看護費用7萬4,000元、⑸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56萬9,216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興安宮之主任委員,原告之父擔任興安宮之 廟祝,原告因其父薪資之事,當日酒醉後至伊住處爭吵,被告向其表示此事需經管理委員會討論,非伊一人可決定,但原告認為伊即可處理,而不願離去,仍持續吵鬧,伊不予理會,徒步至興安宮欲找其父處理,原告自後追上並先出拳攻擊伊,伊低頭避開後,雖以右手揮擊原告左頸處,並將其甩倒在地,再以右腳踹踢其身體等情,然此乃正當防衛之行為。又原告之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傷勢,乃其起身後走路不穩自行跌倒所導致,並非伊所造成,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1.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 前發生爭執,原告先出手攻擊被告頭部,被告低頭避開後,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右手揮擊原告之左頸處,並藉此將原告甩倒在地,再以右腳踹踢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足踝韌帶扭傷(尚未斷裂)傷害,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號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傷害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審訴卷第11-17頁、訴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下稱刑事卷宗),可資認定。被告雖抗辯其為正當防衛之行為,然被告當時既已避開原告之攻擊行為,即無出拳反擊之必要,是其出拳反擊原告,並將原告甩倒在地,再踹踢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側足踝韌帶損傷等行為,應屬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2.又原告於事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 就醫,經診斷另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踝肌腱韌帶斷裂之傷勢(下稱右踝骨折及肌腱韌帶斷裂傷勢),在該院住院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肌腱縫合手術等情,固據提出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惟原告遭被告反擊倒地後,其起身時尚能緩慢行走,嗣後行走至現場水溝蓋旁時,突右腿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無法再起身等情,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見刑事卷宗易字卷第128-131、155-335頁);另依現場目擊證人陳威銓證稱:原告在水溝蓋旁跌倒後,右腳骨頭如同脫臼般突出來,跌倒前並未反映其右腳不適等語(見同卷第133-134頁),足認原告之右踝骨折及肌腱韌帶斷裂傷勢,應係其起身後行走至水溝蓋旁,因重心不穩自行跌倒所造成,並非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㈢承前所述,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側足踝韌帶扭傷之傷害,被告應對原告此部分傷害負賠償責任。至原告之右踝骨折及肌腱韌帶斷裂傷勢,則非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被告對原告此部分傷勢,自不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於112年3月7 日至旗山醫院急診,因右踝骨折及肌腱韌帶斷裂傷勢,經該院於同月10日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肌腱縫合手術,至同月15日出院,手術後需輔具保護3個月,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4週,後續於同月22日、29日、同年4月22日、5月20日、6月17日及7月12日至該院門診治療,並需後續復健等情,此據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明,原告因此支出住院、門診、護具及醫材等醫療費用,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85頁、訴卷第37-49頁),應屬原告因右踝骨折及肌腱韌帶斷裂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堪以認定。然原告此部分傷勢既非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至其另請求之   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亦屬其因右踝骨折及肌腱韌帶斷裂傷 勢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側足踝韌帶扭傷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查,原告73年次生、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泥作工及農務,目前無業,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為61年次生、國中畢業,從事麵包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430萬元等情,分據兩造所陳明(見審訴卷第39頁、訴卷第35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限閱卷宗)。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酒後至被告住處尋釁,並先出手攻擊被告,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勢(頭部挫傷及右側足踝韌帶扭傷)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89頁)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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