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V-113-訴-926-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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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黃秀雪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郭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以訴外人乘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乘立公司)之名義,簽發同額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DE0000000號,下稱A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經營乘立公司、昌益鷹架有限公司(下與 乘立公司合稱乘立公司等2家公司)等工程公司,基於資金週轉需求,都會向親友借款作為短期週轉。因兩造有親戚關係,原告又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出借款項供被告週轉以賺取利息,被告方向原告借款以供短期週轉,兩造借款均以3個月為一期,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系爭借款實際借款時間約為102年4月,借款期間以3個月為一期,故A支票原記載之發票日為102年7月26日,嗣後,兩造協商延長還款期間,故將A支票之發票日變更為同年10月26日。然被告欲清償系爭借款時,原告向被告稱A支票遺失,迄103年1月仍未尋得,斯時,原告亦向被告表示要提高利息,被告即無意願再向原告借款,兩造即就當時尚存之200,000元、700,000元、系爭借款等3筆消費借貸本息,以2,500,000元結清,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2,500,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E0000000號,下稱B支票)予原告,原告則將被告於借款時,簽發予原告收執之票面金額200,000元、700,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E0000000、ADE0000000號,下分別稱C、D支票)返還原告,A支票則因原告表示已遺失,被告遂未要求原告返還,並於A支票存根上記載作廢字樣,被告已於103年3月4日持B支票向銀行承兌,是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 據提出A支票為證(審訴卷第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3月4日持B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等情,亦據提出提回票據影像報表為證(本院卷第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堪信兩造前揭主張、抗辯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如債務人不爭執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抗辯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應由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張堯君到庭具結證稱:「乘立公司等2家公司類似關係企業,伊曾受僱於被告,負責看乘立公司等2家公司帳務資料,同時保管乘立公司等2家公司之大小章,乘立公司等2家公司簽發、更改票據要用印都需要經過伊,被告原持票面金額1,300,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E0000000號)向被告借款1,300,000元,但原告已經拿去兌現,被告才又簽發A支票,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A支票原記載之發票日為102年7月26日,原告有持A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但伊有請原告將A支票抽回來,並將發票日更改為102年10月26日,更改處之小印是伊蓋的。兩造於103年1月26日進行結算,兩造就200,000元、700,000元、系爭借款等3筆消費借貸,約定以2,500,000元結清,被告並簽發B支票予原告,B支票上乘立公司之大小章是伊蓋的,之後,原告有將C、D支票返還被告,但因原告表示A支票已遺失故未返還,伊就請公司會計將A支票作廢。伊有告知原告,如果有找到A支票的話就要返還,伊也有建議被告是不是要聲請公示催告,但被告稱兩造是親戚,原告找到就會還給被告,所以沒有去辦理」等語(本院卷第79至83頁)。而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偉文於112年間,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對黃偉文提起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該案偵查中,原告曾於112年9月20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具結證稱:「(問:到底是誰跟郭冠廷有財務糾紛?錢到底還了沒?)是郭冠廷自己來跟我借錢,他跟我借過很多次,每次都要我用現金借他,他事後才會開票,也不會當場開,『現在他到底欠我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記,當時我票要還他,他要我先抽起來留在我這邊,『這張票錢有沒有還我也不知道』,我都是如果有錢他跟我借我就會借他」、「(問:現在還有沒有欠你錢你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182、183頁),若被告確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作證時,當無表示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還錢、不知道還有沒有欠錢之理。又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B支票確實是被告還款給原告,但與系爭借款無涉,然於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曾與被告成立2,5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時,原告陳稱伊沒有紀錄被告跟伊借了多少錢,伊也不知道被告還款是清償哪一筆錢,若被告有清償都會將支票拿回去,伊主張被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之依據,係A支票仍由伊收執,而伊仍執有A支票,係因被告請伊先不要急著兌現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顯見,原告並不清楚B支票係用以清償何借款。互核原告陳述、張堯君之證詞,原告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歷程已不復記憶,在橋頭地檢作證時,亦無法肯定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而張堯君則明確證述系爭借款之始末,其過程並無違背事理之處,亦與A支票上發票日曾變更之事實相符,張堯君之證詞應較可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兩造曾以2,500,000元結清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簽發B支票予原告乙節,應屬可採,原告既已持B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則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已因被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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