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V-113-訴-95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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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李雪萍 被 告 吳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瑞泰投資」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其屏東住處,將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交付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遭騙才加入詐欺集團,這筆6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人,不知道該人名字,但有向岡山分局指認該人照片,年約30歲、身高170公分。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但因無還錢能力,故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由被告收款, 致原告受損6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3年度訴字第950號卷,下稱訴卷,第36頁)。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認定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他罪名處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乙情,有刑事判決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卷第1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7頁),足見被告對原告有共同為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堪信為真。被告以錢遭其他成員取走、無能力賠錢云云置辯(見訴卷第36頁),委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6日送達回證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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