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V-113-訴-952-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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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徐少芬 被 告 吳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路景」、「陳佳怡」、「姜詩雅」、「張淑娟」、「粉圓妹」、「王國雄」、「劉蘭芯」、「權證小哥」、「吳文同」、「郭美珍」、「卓佩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嗣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路景」、「陳佳怡」等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其他詐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在「裕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即於113年1月8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路景」、「陳佳怡」指示,至不詳處所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裕杰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吳佑華、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及裕杰公司收據各1張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97巷口某處,並配掛上開偽造之裕杰公司工作證,佯以裕杰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依「路景」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男性車手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遭騙才加入詐欺集團,這筆20萬元已轉 交詐欺集團之收水人,不知道該人名字,但被告有向岡山分局指認該人照片,年約30歲、身高170公分。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但因無還錢能力,故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受損20萬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3年度訴字第952號卷,下稱訴卷,第35頁)。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認定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他罪名處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乙情,有刑事判決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卷第1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5頁),足見被告對原告有共同為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6日送達回證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