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V-113-訴-955-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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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11號、12號、5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6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前某時許,加入訴外人蕭誌 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樸素秀」等人之詐欺集團,由蕭誌均以其申辦戶名為蕭棓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與蕭誌均、「樸素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樸素秀」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身在索馬利亞戰爭,想要離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19日13時46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蕭誌均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經理」之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以臨櫃與ATM提款之方式將原告所匯入之金錢提領殆盡,於當日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攜至高鐵臺中站交予被告,被告收取款項後,即將之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89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亦願給付原告 89萬元,惟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彰化銀行隨函檢送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刑事案卷影本節本第29至35頁)。蕭誌均提供其系爭帳戶資料,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原告取得89萬元,並依「經理」之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原告所匯入款項並交付於被告等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12號、5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蕭誌均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等語(訴字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80條前段所明文。 ㈣查原告前已於112年9月11日與蕭誌均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蕭誌均願賠償原告9萬元,原告對於蕭誌均之其餘請求拋棄,但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表示,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訴字卷第61至62頁),蕭誌均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訴字卷57至59頁),足認原告並無因與蕭誌均調解成立,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故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被告、蕭誌均、「樸素秀」、「經理」等4人為連帶債務人,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故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額為222,500元(計算式:89萬元×1/4=222500元),然蕭誌均與原告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為9萬元,可知調解賠償金額係低於蕭誌均依法應分擔額,差額為132,500元(計算式:222500元-90000元=132500元),徵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差額部分對蕭誌均免除債務,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應發生絕對之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原告對蕭誌均免除132,500元及蕭誌均已清償9萬元,而剩餘667,500元(計算式:89萬元-132500元-9萬元=6675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67,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參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66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陸續以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身在索馬利亞戰爭,想要離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3時46分 89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棓任) 110年7月19日19時49分 3萬元 蕭誌均 110年7月19日19時49分 3萬元 110年7月19日19時51分 3萬元 110年7月19日19時53分 3萬元 110年7月19日19時54分 3萬元 110年7月20日8時51分 1,000元 110年7月20日9時20分 71萬元 110年7月21日8時28分 2,000元 110年7月24日13時28分 2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