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V-113-訴-956-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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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李慶榮 被 告 吳建輝 吳權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均在雲林縣,此據原告起訴狀所載明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可稽。又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雖陳稱借款地及付款地均在高雄市,然依其所提出之本票付款地僅記載「高雄市」,並未記載詳細地址,尚從無依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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