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V-113-訴-959-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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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馬仲宇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馬建村 簡勝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馬建村積欠其本金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與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起訴請求馬建村清償,並主張馬建村與被告簡勝吉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成立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同年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自得代位馬建村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亦已損害系爭債權,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關於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判決。至於原告請求馬建村清償系爭債權部分,則尚待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馬建村有系爭債權,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登記,所為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自得代位馬建村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亦已損害系爭債權,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應予撤銷。(二)簡勝吉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馬建村所有。 二、被告則以:馬建村並非無資力之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 記均屬真正,且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即曾調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應已知悉馬建村將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簡勝吉,原告遲延113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然法律行為若得撤銷,應以該法律行為曾存在為要件,若該法律行為不曾存在,即無撤銷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所為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原告主張為真,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應屬不成立或不存在,自無撤銷之可能,是依形式上觀之,原告訴之聲明與其主張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間,顯然不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究係要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或是要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原告明確表示,僅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本院卷第135頁)。職是,原告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之主張,並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原告依此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就此部分,即無再為證據調查之必要;原告又未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無效,依前揭規定,本院亦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第245條復分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所為之有償行為,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而有害者,亦即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始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聲請撤銷有償行為,及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經查,馬建村抗辯其有現金4,950,000元之財產,並於112年2月18日信託予臺灣銀行,並非無資力之人,業據提出112年2月18日臺灣銀行信託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27頁),堪信馬建村主張為真。由是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後,馬建村名下之財產仍足敷清償系爭債權,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無致系爭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馬建村之權利,及得聲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暨聲請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均屬無據。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審訴卷第269頁)顯示,該謄本係原告自行於112年2月16日列印,斯時,所有權人已記載為「簡**」,原告於當時應即知悉馬建村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卻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審訴卷第9頁),原告之撤銷權自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