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TDV-113-訴-978-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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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溫梅貞 被 告 戴瑋佑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鄭建緯 李佛珍 鄭雅云 陳建霖 楊沁駿 陳能福 鍾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 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被告戴瑋佑所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詐欺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戴瑋佑、鄭建緯、李佛珍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遲延利息。然上開刑事案件乃以被告戴瑋佑、鄭建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為被訴犯罪事實,並認被告戴瑋佑、鄭建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原告請求賠償350萬元部分,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戴瑋佑、鄭建緯、李佛珍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即難謂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不得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戴瑋佑、鄭建緯、李佛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㈡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20號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後,於113年8月29日再具狀追加鄭雅云、陳建霖、楊沁駿、陳能福、鍾玉花為被告,請求被告等8人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遲延利息,因追加被告鄭雅云、陳建霖、楊沁駿、陳能福、鍾玉花並非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㈢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 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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