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V-113-訴-984-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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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陳貴發 被 告 江永松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華、江永松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 、109年8月初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黃盟強、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江永松並提供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擔任取款之車手。系爭集團成員先於109年6月2日起,透過交友平台2Date結識原告,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4日15時5分、同年月7日12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8,000元、700,000元至一銀帳戶,江永松再依李國華指示,部分直接提領、部分則先轉匯至郵局帳戶後提領,江永松取得前揭款項,即將之交予李國華,李國華再轉交給黃盟強,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與明細、取款憑條、提款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二);李國華、江永松因前揭行為,亦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與111年度訴字第289、112年度訴字第45號合併審理、判決)刑事判決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國華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江永松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上訴後,現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前揭判決可查(審訴卷第23至5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8,000元,洵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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