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V-113-訴-986-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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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林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若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前段固分有明文,惟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以被告成立本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犯罪為前提,若被告未成立前揭犯罪,自無本條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於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997,961元,惟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111年度訴字第289號、112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原告因被告詐欺而匯款之金額為88,191元,是就原告所為請求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即88,191元之範圍內,係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至非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逾88,191元之範圍(即請求2,909,770元部分),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法,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被告就該2,909,770元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被告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示之罪,自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據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700元(計算式:2,997,961元應納裁判費30,700元-88,191元免納之裁判費1,000元=29,700元),爰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若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逾88,191元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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