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TDV-113-訴-999-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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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許素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起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至本院,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後,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故聲請人聲請退還上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惟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以被告成立本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犯罪為前提,若被告未成立前揭犯罪,自無本條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以可投資獲利為由匯款794,000元至被告帳戶而遭騙等語,惟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核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113年5月28日起訴,自無上開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