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TDV-113-訴-999-202503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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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許素玫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訴字第2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遂以LINE通訊軟體綽號投資名人「蔡森」及其助理「林菀語」之人,於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慶公司)之投資老師「何彦銘」、「蔡森」之助理,可透過永特交易平台參加紅利佈局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9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即屬共同侵權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 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刑案影卷可參,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9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79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 4,00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審訴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