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V-113-跟護抗-3-20250114-1
字號
跟護抗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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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兆祥 相 對 人 AV000-K112201(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簡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為保護本件相對人即被害人,相對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4、105年間為高中補習 班同學,彼此間不熟悉。伊曾於104年即高中二年級時託高中同學即兩造之共同好友向相對人表示想認識相對人之意,因而互相認識。嗣後已放棄進一步認識相對人之意,其後對相對人並無追求行為。詎相對人於112年11月間對伊提出違犯跟騷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並向伊曾就讀之國立○○高中(下稱○○高中)申請調查校園性騷擾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對伊作成113年度偵字第412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40、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伊並無相對人所指偷拍相對人伏案時腰間露出內褲之照片,亦不曾於色情網站發表不雅照片,伊於IG向相對人傳送之訊息乃正常社交行為,未涉及性或性別,且數年內僅寥寥數語,並無反覆或持續為之,又相對人對伊回應之對話訊息,不曾表露不願意往來之意。相對人於○○高中性平調查中自述:「坦白說過去我被他追求的時候,我並沒有感到反感,因為他也沒有對我過度的要求或是要我給他正面的回應…然後我10月的時候發現他3月的時候就把我東西po在推特上了。這就是一個很大的打擊」等語,可知相對人係因其後對伊之主觀上錯誤認知,才會指稱伊對相對人跟蹤騷擾,並非兩造先前多年來之網路互動過程中,相對人早已感受到遭冒犯及不舒服。相對人以伊於113年6月18日以FB向相對人傳送:「我沒有對你提告」之訊息,對伊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因相對人於FB限時動態上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對相對人寄發之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照片,並加註「上班收到的小驚喜,沒關係我會比你更瘋」等文字,伊因此感受到敵意及威脅,方傳送上開訊息提醒相對人,伊僅係為釋出善意,該訊息與性或性別無關,亦非為騷擾相對人。原裁定過度擴張跟騷法之立法要旨,未全盤瞭解事件全貌,亦未實質審查相對人之聲請要件,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又所謂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而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畏怖之判斷標準,則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為度。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5年起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曾於 112年7月1日透過網路訊息對其實施跟蹤騷擾,對其有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跟蹤騷擾行為等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於112年12月14日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書面告誡),載明禁止對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並於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行為人收受書面告誡後二年內,若對被害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等內容,且經抗告人於同日簽收,有調查筆錄、系爭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至16、21至22頁),則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已明知被禁止對相對人再為告誡事項所載之行為。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左營分局於112年12月14日核發系爭 書面告誡後,又於113年6月18日23時58分許以FB傳送:「我沒有對你提告,派出所處理有問題有跟陽明派出所反映這個烏龍案,他們應該會再通知」(下稱系爭訊息)予相對人,再為違反相對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相對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乃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惟查抗告人雖於系爭書面告誡核發後,傳送系爭訊息予相對人,依第二分局以113年12月2日函覆本院稱:系爭通知書所載誣告案件乃告訴人甲○○接獲系爭不起訴處分,遂於113年5月9日前往本分局陽明派出所訴警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抗告人所發送系爭訊息之內容雖有不實,惟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涉犯誣告罪嫌之告訴,乃正當行使法律賦予人民之訴訟權,要難認係騷擾行為。再觀之系爭訊息內容並無呈現抗告人利用其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抗告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等關係。據上所述,以系爭書面告誡於112年12月14日核發後,抗告人僅於113年6月18日向相對人發送系爭訊息,以該訊息內容、抗告人傳送系爭訊息之緣由及經過、相對人之反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其內容雖屬不實,而使相對人感受不佳,惟難認抗告人有以網際網路對相對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且已使相對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線,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綜上,應難據系爭訊息認抗告人於經核發系爭書面告誡後二年內,有對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 ㈢相對人另以⑴抗告人於109年8月3日以IG(帳號0000000000)傳送打招呼之「嘿」訊息,其回復「恩?」,抗告人回應說要陪相對人聊天等語;⑵其於109年10月1間於IG上傳鐵窗花這本書,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傳訊說:這本書好看嗎?其於同年月20日回覆:很可愛,而且有送窗花書籤等語;⑶抗告人於110年3月14日以IG傳訊說:畢業照也太美,其回覆:謝謝,抗告人回覆:好久不見,哈哈等語;⑷其於111年1月4日於IG上傳與母親去臺東玩之限時動態,抗告人回覆:有夠漂亮,其回覆:對等語;⑸抗告人於112年1月4日22時49分許,以IG傳訊:你的頭貼是可愛的金魚、有夠漂亮等語;⑹其於112年4月24日上傳坐在博愛座之照片,抗告人傳送:我這兩個月腳骨折開刀坐博愛座也一直被教育等語。⑺其於112年7月2日在IG上傳高中時期照片,抗告人傳訊:想到之前高中時在補習班也想追你,還拜託○中同學牽線等語,主張抗告人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查,相對人所指⑴至⑹之行為,觀諸抗告人之文句內容,核屬一般人之正常社交互動,且文句內容並無明示或暗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相對人所指之⑺之行為,抗告人只是表達過去曾經對相對人有愛慕之意,並非表示當下仍對相對人仍有愛慕之意。再者,上述⑴至⑺之文句內容亦無使人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情,且抗告人以IG向相對人傳送之上述⑴至⑺之訊息,每則訊息之間隔期間最長者為1年,最短者亦相隔近2個月,而抗告人在長達2年11月之期間,僅對相對人傳送上開7次訊息,難認有何反覆實施之情形。另相對人所指抗告人於10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補習班」,偷拍其趴睡時後方露出內褲之照片,並於112年3月20日22時9分,將其正面照片連同上開露出內褲的照片張貼在推特網站(用戶名稱:乙○○、ID:00000)等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結果認:「推特網站之用戶名稱:乙○○、ID:00000之申登人是何人? 據IG公司答覆警方稱:X公司表示待查帳號 @SECRET5205200000000lka需要與愛爾蘭或美國透過司法互助協議方式取得資料,而細繹全卷,警方及告訴人K小姐(即相對人)、Y 小姐亦無提供佐證係被告甲○○所為」等語,而對抗告人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故抗告人是否涉有上開犯罪行為,尚屬不明。況相對人所指上述⑴至⑻之行為,並非抗告人於系爭書面告誡後,仍對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亦非屬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參酌依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於系爭書面告誡核發後,於113年6月18 日傳送系爭訊息予相對人,但難據以認其該行為屬跟蹤騷擾行為,是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