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V-113-跟護-9-20241009-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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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11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白國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經常出入之場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000樓之000及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 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高雄市○○區○○ ○路000號000樓之000及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50公尺。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因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核發書面告誡,並於同日由相對人簽收送達。然相對人於113年8月28日至9月12日間,仍透過電子郵件向聲請人傳送「我真的很愛你才會這樣對你」、「我們可以最後一次好好的嗎」、「我們可以真的最後一次好好的嗎」等騷擾訊息,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逾期未表示意見。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並經警察機關核發 書面告誡2年內,再於113年8月28日至9月1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電子郵件訊息內容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實在。本院審酌相對人曾以電子郵件等方式騷擾聲請人,經警察核發告誡書後,仍繼續騷擾聲請人,足見書面告誡實效已有不足,堪認本件確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過往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情節、聲請人所受騷擾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並參酌聲請意旨,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對人行為,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五、爰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