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V-113-重再-2-20241104-1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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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雯雅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再審被告 黃茂慶 黃楊金治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6月11日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原審法院於同年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調閱之公務用謄本記載,除訴外人即再審被告黃茂慶之債權人凱基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黃茂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抵押權設定登記。詎再審原告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向仁武地政申請分割登記後,於113年8月29日始發現黃茂慶另於112年6月17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供訴外人黃莊秀英、劉廷峻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因原審法院未對黃莊秀英、劉廷峻為訴訟告知,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抵押權將轉載於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對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黃楊金治顯屬不利。黃茂慶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審法院尚未言詞辯論終結,黃茂慶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應屬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若原審法院曾斟酌該土地登記謄本,並對黃莊秀英、劉廷峻為訴訟告知,系爭抵押權就不會轉載於再審原告、黃楊金治分得之土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可受較為有利之判決。爰於再審原告發現前揭事實後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24條之1第1項亦分有明定。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訴訟,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原物分割是否有困難,若有困難始得予以變價分割(即原物分割優先原則),與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依職權自由裁量何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不動產抵押權原則上不因判決分割而受影響,僅在「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時,該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由該條並非規定「權利人經『法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可知,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之主體應為「共有人」,是除法院於知悉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分割共有物訴訟通知抵押權人,且不動產共有人、抵押權人就此訴訟告知均未表示異議,而得視為「共有人」已對抵押權人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之告知訴訟外,仍應由欲使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之共有人,自行依前揭規定將分割共有物訴訟告知抵押權人,法院並無主動為訴訟告知之義務。況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所應斟酌者為原物分割是否有困難,若有困難始得予以變價分割(即原物分割優先原則),與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依職權自由裁量何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至抵押權設定情形,本非法院定分割方案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按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預告登記並不影響分割判決之效力。經查,再審原告固提出原判決、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二)載明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系爭土地之適當方法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黃茂慶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情形本非法院定分割方案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預告登記亦無排除依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原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應自其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亦屬無據。而原判決係於113年6月11日宣示,同年7月23日確定,再審原告則於同年9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戳章可查(原審卷第163至175、179頁,本院卷第7頁),是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7月23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同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25條及第868條規定參照)。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制執行時,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經轉載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於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1號解釋參照。依前揭解釋意旨,若黃茂慶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強制執行並拍定後,拍定人與再審原告、黃楊金治即就系爭土地回復共有關係,再審原告、黃楊金治並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