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V-113-重勞訴-8-20250103-1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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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鍾博丞 曾美金 鍾俊延 被 告 蘇慧哲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陳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慧哲係明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原告 曾美金之夫、原告鍾博丞、鍾俊延之父即鍾永進之雇主,被告陳永源則從事駕駛鏟土機整地工程。被告蘇慧哲於民國111年10月間承攬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農地整治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中之農地整地工程交予被告陳永源再承攬,被告蘇慧哲復指派鍾永進至現場協助被告陳永源及負責測量等工作,於111年10月29日13時許,被告陳永源駕駛鏟土機在上址農地施作整地工程時,其駕駛之鏟土機未裝設合於規定之蜂鳴器、警示燈等倒車警報裝置,其倒車時復未充分注意其後方之鍾永進,被告蘇慧哲則未注意上情,將工程轉包予被告陳永源,且未給予鍾永進安全帽或護具即指派其到場協助施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致被告陳永源撞擊鍾永進倒地,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15時7分許,因顱部鈍挫傷、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原告曾美金、鍾俊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鍾博丞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10萬元及慰撫金2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美金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俊延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博丞2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蘇慧哲僱請有多年工地管理經驗之鍾永進擔 任工地保全人員,負責避免他人靠近施工範圍而遭推土機撞擊,惟鍾永進竟自行進入施工範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其次,被告蘇慧哲已給付1,598,625元之職災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予抵充,且被告蘇慧哲已給付原告320萬元,從而,原告鍾博丞、鍾俊延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1,599,542元,原告曾美金則應扣除1,599,54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判處被告蘇慧哲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永源犯過失致死罪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蘇慧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被告陳永源駕駛之鏟土機未裝設合於規定之蜂鳴器、警示燈等倒車警報裝置,其倒車時復未充分注意其後方之鍾永進,以致共同侵害鍾永進生命權等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志民於刑案審理中結證稱:伊看到時,是山貓在整地前後工作,然後一轉身時鍾永進就躺在地上,鍾永進他們來工作時,伊和伊岳母都會送一些茶水或水果,大概都會在門口旁邊一棵樹下見面聊天,本件案發當天伊有看到量測器,伊與鍾永進聊天時有看到鍾永進拿量測器放在地上,伊當天有確認工程進度2、3次,鍾永進都是在樹下等語(見刑案勞安訴字卷第103-111頁),足見鍾永進在系爭工程係負責量測工作,未進行量測工作時都在工作地點旁之樹下。又鍾永進多次為被告蘇慧哲工作,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則是本件工程第3日之事實,有原告鍾伯丞於偵查中之陳述可證(見刑案相驗二卷第73頁),足認鍾永進應有足夠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知悉鏟土機工作過程應避免進入其工作半徑,則鍾永進未充分注意鏟土機運作狀況,率然進入鏟土機後方,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認鍾永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認鍾永進應就本件事故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共同負60%之責。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鍾博丞請求喪葬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 用30萬元,扣除被告蘇慧哲已給付之20萬元,應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等語,惟原告鍾博丞就其實際支出喪葬費用超過2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加以證明,則原告鍾博丞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㈡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鍾博丞為高中畢業學歷,現職為螺帽製造,月薪約為3萬餘元;原告曾美金為高中畢業學歷,現職為家管;原告鍾俊延為高中畢業學歷,現職為貨車司機,月薪約為2萬8,500元;被告蘇慧哲為高中畢業學歷,現職經營工程行,但因罹癌故收入不穩定;被告陳永源為小學畢業學歷,現職為剷土機司機,月薪約為2萬餘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輕重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50萬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250萬元。又鍾永進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之責,有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減為各150萬元。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慧哲已給付原告職災補償1,598,62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蘇慧哲另給付原告320萬元,其中20萬元為喪葬費用,則原告給付之4,598,625元(即喪葬費用20萬元不予記入),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扣除1,532,875元,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15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美金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俊延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博丞2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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