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V-113-重訴-101-2024112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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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張春鳳 林倩如 林譁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2,6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42,635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培聖於88年9月10日簽訂借款契 約書,雙方共同投資坐落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因林培聖並未出資2,000,000元投資款,故約定林培聖依其投資之比例40.57%計算每年受領之租金,係屬向原告借款。林培聖自88年9月至106年10月期間親自前往原告家中,原告或原告配偶許龍雄均在場,由其中一人交付現金或許龍雄簽發支票交予林培聖(支票部分如附表所示),林培聖受領之租金分配款共9,942,635元,依約應視為向原告借款。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對於林培聖所遺之債務,自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以前清償借款,迄今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42,635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70年1月17日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與林培聖於83年6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林培聖出資應有部分4057/10000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而原告於85至103年間皆依系爭信託契約將出租租金支付給林培聖,嗣於104、105年開始短少,故林培聖遂於106年2月7日向原告發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提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林培聖有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移轉登記等情,而系爭確定判決業已針對該案最重要爭點即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有無出資而得取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的應有部分比例,判認林培聖確有出資而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00,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已有既判力,兩造均應受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林培聖未實際出資、係向其借款乙節,有違爭點效。復因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原告仍未將所收租金分給林培聖,林培聖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林培聖勝訴。原告在前揭2件訴訟過程中從未出現過「借款」之說法,如真如其所述與林培聖有借款關係,原告早在前揭判決訴訟過程中即主張提出抵銷抗辯,且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案件審理時主張林培聖溢領租金,為法院所不採,現又於本件主張依約應視同金錢借貸等情,顯與常理不符。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疑係偽造,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曾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案件提起再審時,提出投資契約書,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被告具狀提及該份投資契約書疑似為偽造證物後,原告旋即撤回上訴,足見原告以假的借款契約,編造故事不斷興訟。原告於本件始翻異主張林培聖未出資,顯非事實,原告提出如附表之支票明細,係原告給付林培聖應分配之租金,亦無法證明交付之金錢係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由林培聖以4057/10000、原告以59 43/10000比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林培聖之出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二)林培聖於106年2月22日向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 比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林培聖部分勝訴,判決理由認定林培聖與原告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合資契約,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未為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4057/10000,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在案。 (三)被告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582,833元本息,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二審為擴張訴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原告之上訴駁回,原告應再給付被告213,438元本息,及應再給付被告林倩如577,622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原告於85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區段00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系爭房屋),並於100年4月15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林培聖(原名林天水,於94年10月3日改名)於106年11月 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春鳳等3 人。被告林倩如於109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00 。 (六)被告林倩如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林倩如1,839,916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林倩如47,913 元本息,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林倩如50,309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一)林培聖是否有繳納200萬投資款? (二)原告與林培聖間是否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培聖是否有繳納200萬投資款?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則當事人在前案訴訟中已就爭點充分攻擊防禦,發生爭點效,基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與當事人有相同地位,若無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自亦當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始符公允。   2.經查,林培聖於106年2月22日向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林培聖部分勝訴,判決理由認定林培聖與原告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合資契約,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未為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4057/10000,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包含原告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部分之正確比例應為何,原告於該案係抗辯其加計仲介費及代書費共58,000元後之出資金額2,987,540元(2,929,540元+58,000元),林培聖僅出資2,000,0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只有4009/10000等語,系爭確定判決審酌林培聖於105年12月5日EMAIL給原告子女許弘松之電子郵件、證人許龍雄之證述,因而認定代書費及仲介費58,000元是以林培聖出資之2,000,000元所支付,故林培聖出資額為2,000,000元,林培聖就系爭土地部分出資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等情,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駁回林培聖其餘之訴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85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確定判決就前揭重要爭點之判斷業經該案當事人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上開重要爭點之拘束,即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3.原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為證,主張因林培聖 未繳納2,000,000元投資款,故約定租金視為借款等語,惟被告否認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之真正,並抗辯係原告偽造等語,自應由原告就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兩造就83年6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並不爭執,可認信託契約內之林天水簽名為真正(見審重訴卷第137頁),而對照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之林天水簽名(見橋司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69頁),信託契約書上之林天水簽名其中林字之左側木字體較小,右側木字體較大,右側木字之捺較為圓滑,天字之捺為一直線,未有轉折向外延伸,水字之捺筆順為上揚,筆觸較為圓滑;借款契約書上之林天水簽名其中林字左側木字豎彎捺筆畫相連,右側木字之捺簡短,天字之捺為圓弧,水字之撇捺筆畫相連筆末往下,字體較為潦草;投資契約書之林天水簽名其中林字左右兩側木字大小相當,右側木字之捺係往外延伸,天字之捺有轉折向外延伸,水字之撇捺筆畫相連筆末往下,字體較外放,可見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之林天水簽名不論字體結構、筆觸、筆順等特徵,均與投資契約書上真正之林天水簽名不同,又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林天水之身分證字號末三碼為427,亦與林天水真實身分證字號末三碼407不同(見橋司調卷第16頁、審重訴卷第169頁、本院卷第69頁),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告既未能證明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係林培聖本人所簽名,自難採為證據。   4.原告又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9年4月28日高市 稽仁地字第1099052842號函文為證,主張林培聖取得系爭土地屬無償性質,足證林培聖未實際出資等語,惟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函文於說明欄三記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茲重新核定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3人。上開判決意旨,林培聖並無支付相對價款,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重新核定如主旨。」等語,可見上開函文係因被告要申報移轉系爭土地,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說明欄所指土地為無償移轉等語,乃指系爭土地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現要將應有部分4057/1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核定屬無償移轉,此與林培聖有無出資係屬二事,並非係指林培聖為未出資即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再者,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 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期間原告均有將租金收益按投資比例給付林培聖,係因原告於104年間向林培聖表示仲介費及地政規費未計入購地成本,故調整林培聖之投資比例並據以計算租金收益,林培聖亦有以EMAIL回覆原告之子比例40.475%是因為費用漏計而修改(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卷第43頁),嗣因林培聖未能依原投資比例取得租金收益,遂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等訴訟,原告與林培聖之關係因而交惡,而於此之前,原告均將租金收益依林培聖之投資比例給付予林培聖。又證人許龍雄為原告之配偶,原告自承交付支票當時,原告與許龍雄住在一起,支票也是在兩人家中交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證人許龍雄並無偽證之動機,且知悉支票給付之原因,而證人許龍雄已明確證述購買系爭土地由林培聖出資200萬元乙節(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卷第39頁),足證林培聖確有出資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倘若林培聖自始並未出資200萬元,原告自無必要歷年來每年均按林培聖投資比例給付租金收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林培聖未出資200萬元,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況且林培聖有無繳納投資款200萬元,應屬原告本人親身經歷且顯然知悉之重要事項,原告卻未曾於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多個案件歷審中提出林培聖並未繳納投資款200萬元之主張,原告於上開案件均受不利判決結果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林培聖未繳投資款200萬元,顯與常理不符,自非可採。 (二)原告與林培聖間是否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所述,林培聖確有出資200萬元投資款,則原告給付 林培聖如附表之金額係屬租金即投資額之給付,尚非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主張交付現金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交付現金之事實及原告與林培聖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主張與林培聖間存有借貸契約,自非可採。原告與林培聖間既未有借貸契約,即無借款債務存在,被告雖為林培聖之繼承人,惟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42,635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原告主張給付租金(借款)予林培聖之支票明細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付款銀行 票號 1 97.2.20 319,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2 99.5.3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3 100.8.1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4 101.2.1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5 102.3.11 602,297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6 103.10.1 484,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7 104.3.31 490,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8 104.3.31 258,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9 106.1.12 372,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10 106.2.3 559,655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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