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V-113-重訴-105-2025010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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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魏經洲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許宏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佯以討論投資美髮店   事宜為由,邀約伊及伊之女友即訴外人何金美至被告住處聚 餐,惟渠等約於110 年2 月27日晚間22時到場後,於110 年2 月28日凌晨即遭被告、訴外人林育安、洪銘宏、黃翔煒、林妤真、張正宏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人包圍,要求伊簽立如附表編號4 至6 ,票面金額均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3 紙,伊直至清晨仍未能離去,為求脫身始應被告要求簽立;被告再於110 年3 月3 日在林育安經營之茶軒茗業茶行,致電要求伊立即到場,伊因前甫遭被告脅迫、限制行動,實感恐懼而不敢不從,惟伊到場後,被告即出手毆打伊,迫使伊不得不下跪求饒,並應被告要求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 、3,000,000元、2,000,000 元之本票3 紙(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之下所簽立,兩造並無債權債務存在,被告應就兩造債權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且依承諾書所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乃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未證明伊有再犯之情形,即不得向伊請求,且違約金亦屬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 紙之本票債權9,000,000元,及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伊脅迫所簽發,應先由 原告就此等情形先為舉證。伊執有原告簽發之數張本票,其原因分別係因:㈠原告於110 年2 月28日前4 年餘期間,陸續販售偽仿紫砂壺給被告,造成伊財產及商譽上損失而願意賠償被告3,000,000 元,並簽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3 紙作為擔保;㈡原告於110 年3 月3 日前,因多次誹謗及對外散佈關於被告及其配偶之不實訊息,造成被告及其配偶名譽之毀損,故願意賠償被告損害計6,000,000 元;其中3,000,000 元願以茶壺一百把作為替代物;另1,000,000元以原告所有之骨董、藝術品等作為替代物;餘2,000,000元給付現金,並分別簽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額分別為1,000,000 元、3,000,000 元、2,000,000元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承諾書上所載並無顯示本票係違約金之記載,另原告如主張受脅迫而為撤銷意思表示,除斥期間已經過,綜上,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 年2 月27日邀約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女友何金美   至被告住處,原告約於110 年2 月27日晚間22時到場。原告   於110 年2 月28日凌晨簽發附表編號4 至6 ,票面金額均各   為1,000,000元之本票3 紙,兩造同時簽立協議書1 份。  ㈡被告於110 年3 月3 日在林育安經營之茶軒茗業茶行,致電   要求原告到場,原告到場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  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 、3,000,000元、2,000,000元之本票3 紙及承諾書1 份。  ㈢兩造就如附表所示6 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執如附表所   示6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   第4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㈣原告就上開簽發本票之行為,對被告及林育安、洪銘宏、黃 翔煒以被告等4 人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及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㈠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簽 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受脅迫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關於110年2月28日簽發本票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3月3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叫周遭年輕人拿1個黑 色手提包,裡面裝了1副手銬及腳銬,並說如果伊今天不簽的話,休想離開現場,並要把伊銬起來拖到魚塭關起來,被告等人有拿手銬作勢打伊,也不讓伊離開現場等語(他字卷第23至25頁);然於110年7月20日偵查中則陳稱:被告叫莊易翰拿東西進來,莊易翰拿一個手提包放桌上,被告就把包包打開拿出手銬跟腳銬,作勢要打伊,張正宏有在場等語(偵卷第113至115頁)。關於何人將裝手銬的包包交付予被告一節,原告於警詢時稱係周遭的年輕人,於偵查中則陳稱係莊易翰拿給被告,然警詢當日原告亦就莊易翰之照片進行指認,可見原告並非不認識莊易翰,是否確有人將裝有手銬之包包拿給被告,即非無疑。佐以證人張正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先到場,原告才到場,原告可以走動,伊沒有看到手銬腳銬等語(偵卷第114至115頁)。證人莊易翰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拿手銬出示予原告,現場有沒有其他人拿手銬出示與原告,原告的女友一直在玩手機,若有人身受限制,原告的女友也可以當下報警,但原告的女友一直在玩手機。聽到被告跟被告在講茶壺買賣的事情,是被告跟原告買茶壺,被告反映茶壺有問題,伊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沒聽到買賣虧損多少錢。被告要原告賠償,原告有同意賠償,但伊不知道多少錢。伊沒看到被告拿手銬作勢要打原告,也沒聽到被告說如果不簽本票、協議書就要用手銬把原告銬起來拖去魚塭關起來。被告、林育安、洪銘宏、黃翔煒沒有不讓原告及何金美離開。原告跟何金美可以進進出出,魏經洲還有到屋外抽菸。伊沒聽到被告跟何金美講如果不答應被告的要求就要砸何金美的店、找何金美父母算帳。沒有人強暴脅迫原告簽本票及協議書等語(偵卷第191至192頁、偵續卷第163至166頁)。而原告並未對證人莊易翰拿出手銬之行為一併提出刑事告訴,則原告此部分指述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⑵證人即原告女友何金美於警詢時證稱:原本以為是要過去吃 飯討論開店計畫,到了現場發現有很多人,大家輪流指責原告的不是,被告教唆在場的年輕人拿出手銬,感覺要把原告銬起來動用私行,因為生意上的糾紛,造成問題,於是要求我們退錢,我們願意退估價後50萬元左右,被告稱其他是名譽損害,要求原告簽立300萬元本票,之後才讓我們離去(他字卷第41至43頁)。且經警詢問「持何種器械恐嚇脅迫魏經洲?」何金美答:「只有手銬」等語。證人何金美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到後,陸續一些舊識…林育安就跟被告說你不要幫原告出頭,不然會公親變事主,林育安後來又跟被告說原告賣給被告的壺都是假的,被告聽了很生氣,被告請在場一些年輕人把被告當初向原告買的壺搬出來,說這些東西被告都不要,要用300萬退還給原告,所以原告才會簽300萬元本票。被告說如果原告不簽,就要伊簽,不然我們2人都別想離開,後來,伊跟原告說伊明天要手術有什麼事情可否改天再講,不要為難伊,被告說不行,今天你們2人之間一定要有人簽,不然別想走,原告說當初賣的壺也沒有賣300萬,可否商量一下,被告說不行,被告就是要這些錢,如果不簽,就要去伊的店砸,並請在場年輕人把手銬、腳銬拿出來,要把原告拖去魚塭囚禁,等到有人來贖,伊跟原告說伊身體不舒服,原告才簽下本票等語(偵卷第72至73頁)。關於被告是否拿出器械恐嚇脅迫原告部分,何金美於警詢中明確表示被告只有拿出手銬,偵查中則改稱拿出手銬、腳銬,證述已有不同。又何金美於110年3月4日警詢時就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對於編號七為被告之照片,並未指認出來,僅指認係被告的手下年輕人,則其就現場之人所為之行為所述是否正確,亦非無疑。  ⑶證人即原告叔叔魏銘志於偵查中證稱:原告說被告打電話給 原告,說很久沒見面,大家吃個飯,原告到場後被告問原告一些很奇怪的事情,之後有6、7個人指著原告說,在外面亂說話,茶壺亂賣,原告說被告有叫人拿出手銬,說原告不處理就將原告關在魚塭,被告就拿出本票及切結書要原告簽立,因為已經是早上6點,原告的女友何金美早上要開刀,原告就簽了本票並送女友何金美到醫院。110年2月28日晚上伊有約被告出來談,說如果是原告的茶壺有問題,請原告買回就好,為何要簽立300萬元本票,被告說怕原告不承認,所以逼原告簽發,後來伊在路旁抽菸,有一位綽號叫賓士的人(洪銘宏),說上面的人開1300萬元,沒錢就叫原告賣房子,被告有拿手機給伊看,伊有看到有人傳1300萬元的訊息,但是沒有看到是誰,伊覺得不對,買賣茶壺怎會變成上面有人要處理原告,就離開等語(偵卷第199至201頁)。依證人魏銘志之證述,證人魏銘志並未親自見聞110年2月28日凌晨原告簽發本票之經過,縱被告向證人魏銘志表示怕原告事後不承認所以逼原告簽發本票等語,亦不能直接推論被告是以原告所述拿出手銬脅迫原告就範。且證人魏銘志證稱與被告等人會談後,覺得不對,然亦未儘速偕同原告報警,反而與原告於110年3月3日共同前往林育安之茶行繼續協商,復難認原告此部分受脅迫之主張為真。是證人魏銘志就原告簽發本票是否受脅迫所致尚無法證明。  ⑷再佐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伊要開車載何金美去醫院開 刀,所以就簽下協議書等語(偵卷第113至116頁)。核與上開證人何金美證稱伊跟原告說伊身體不舒服,原告才簽下本票等語之目的相符。證人魏銘志稱原告告知簽發本票之目的,亦係在考量何金美要前往醫院開刀之利益,是此部分亦徵原告於利益衡量後簽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並非僅因受脅迫而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簽發本票。  ⑸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110年2月28日簽發本票係受 脅迫所致,堪以認定。  ⒉關於110年3月3日簽發本票部分:  ⑴證人即原告叔叔魏銘志於偵查中固證稱:110年3月2日原告打 電話告知被告要原告晚上去茶行,伊告訴原告被告等人態度不好,要原告小心,當晚伊跟原告一起去,伊先下車在外面看,看到被告被林育安等人推出來,好像在勸架,林育安的母親就從被告的手上拿走1個東西,伊沒看清楚,伊在對面看不到原告。伊走近時看到原告跪在地上,被告與林育安、林育安的父親、洪銘宏等人出來抽菸講事情,整個過程約1個多小時。伊看到被告2次作勢要打原告,之後原告坐在椅子上簽東西,簽完之後原告走出來,伊問原告又簽了什麼,原告說又簽了600萬元,原告拿了1,000元叫伊先搭計程車回家,110年3月3日上午原告打電話給伊,說對方到伊家,看到所有值錢物品都要拍照,說這些東西要抵償300萬元,伊叫原告一定要報警等語(偵卷第199至201頁)。證人魏銘志雖證稱看到被告2次作勢打原告,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持刀之行為。  ⑵又證人即在場人林金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3日被告到茶 行很生氣,說原告在外面造謠說被告老婆做特種營業,伊不知道誰叫原告到場,原告到場以後,被告問原告為何造謠,站起來要打原告,伊跟伊老婆把被告抱住,不讓原告與被告有肢體接觸,被告沒有拿刀,事後伊有聽洪銘宏說洪銘宏跟原告說原告講被告老婆的壞話,要向被告下跪求原諒等語。原告有承認賣茶壺騙被告,也承認有講被告老婆做八大行業,有講要賠被告錢,但伊不知道多少錢,金額喬不攏,原告自己說不然伊自己折斷手指求原諒,伊阻止原告並告訴原告該地方是做生意的地方,後來價錢談妥,原告自己說家裡有較珍貴的茶壺藝術品,可以抵幾百萬元,才由原告自己開一部車、被告開一部車載林育安、洪銘宏一起去原告家,是原告自願要賠錢等語(偵續卷第175至178頁)。證人即林金勳之配偶林淑真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拿刀,被告因為生氣原告講被告老婆在八大酒店工作,就站起來要去打原告,伊跟林金勳把被告抱住,伊就被他們推倒,被推倒後不舒服,伊就上樓去了,伊有聽到林金勳大聲對原告說你如果要折手指頭到外面去等語(偵續卷第177至178頁)。關於林金勳、林淑真2人就證述被告生氣徒手欲打原告,林金勳、林淑真即共同阻止被告一節,互核相符,證人魏銘志所述,則與其2人證述不符,因證人魏銘志雖證稱看見林淑真從被告手中取走物品,然卻無法證明取走何物。況茶行為林金勳家所經營,被告與原告間所處理者,為兩造間之金錢糾紛,與林金勳家無關,林金勳稱伊向原告表示要折手指去外面折等語,核較與常情相符,原告稱林金勳說刀子給原告自己剁下來等語,較不可採,是魏銘志此部分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手執刀子欲對原告不利。  ⑶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110年3月3日簽發本票係受脅 迫所致,亦堪以認定。  ㈢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 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而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㈣查原告係因被告陳稱發現原告如前述行為,而簽發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協議書、承諾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9至61頁、65至67頁)。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不論其係基於何種動機,均屬於一種經雙方約定之債務約束,於原告自願允諾承擔此一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之時起,雙方即成立此一債之關係。縱被告未提出⑴106年2月至110年2月28日被告與原告之買賣交易明細;⑵被告交付偽仿紫砂壺之相關證據;⑶被告因此所受財產及商譽之證明;⑷原告誹謗及散佈被告及其配偶之不實訊息之證據;⑸被告及配偶名譽損失之證明、證據,亦無影響。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一節,即屬無可採取。至於原告所主張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乃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等語,然依承諾書(審重訴卷第65至67頁)所載:「本人為賠償許宏誌先生所造成的名譽損失,願賠償六佰萬元整,其中茶壺約莫100把,經許宏誌先生同意為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做同等價值交換,再者以本人所有的古董、藝術品、壽山石、白玉、沉香、飾品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交換,另不足貳佰萬元以本票為證,作為賠償」、「本人魏經洲先生過往曾對許宏誌與許貝絲夫妻兩人所造成名譽上的毀損,本人萬分抱歉,本人願以最大誠意於此簽下承諾書,爾後絕不再造謠生言,如有再犯,本人原無條件付出名譽損害賠償。」等語,可見600萬元均為原告已對被告造成名譽損害之賠償,並非違約金之約定,如原告再有造謠生言對被告造成名譽損害,原告願無條件付出名譽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違約金過高等語,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均為受脅迫所簽發、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脅迫原告,依上規定,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之責。則被告就提示後未獲付款之系爭本票,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雖稱本件被告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係受被告脅迫之被害人,自無適用該條主張拒絕履行票款之餘地,亦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其 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均無所據,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何金美、魏銘志及勘驗錄 音光碟部分,因證人何金美、魏銘志於偵查中均已證述明確,且事發迄今已將近4年,記憶應不如甫事發後清晰,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又勘驗錄音光碟部分僅係證明原告前往茶行之動機與原因,核與本件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受脅迫無關,認無勘驗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  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3日 1,000,000 110年3月4日 112年12月29日 479261  2 110年3月3日 3,000,000 110年3月4日 112年12月29日 479263  3 110年3月3日 2,000,000 110年4月3日 112年12月29日 479262  4 110年2月28日 1,000,000 112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764621  5 110年2月28日 1,000,000 111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764620  6 110年2月28日 1,000,000 110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764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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