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V-113-重訴-126-2024121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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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麗橋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佐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林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84,5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26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18,784,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由陳育佐、莊顥珣與被告林睿杰於民 國106年12月26日共同出資設立,並設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為使用,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詎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竟以下列方式將公司資金挪為己用,違反忠實義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公司受損:㈠於107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10日期間,自系爭帳戶匯款共新台幣(下同)5,620,600元予非原告公司往來廠商之王梅緯、張逸家、張立花、黃立緯等人,於108年3月13日至110年8月8日間,匯款869,866元予不知名之人;㈡於107年2月13日至110年12月13日間,自系爭帳戶提領6,383,586元供己私人之用,於109年4月27日自系爭帳戶匯款872,309元、於110年7月5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0,013元、於110年8月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13,908元,均匯至被告個人金融帳戶;㈢於109年5月28日至109年12月18日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申請紓困貸款500,000元後,再陸續以小額提領方式領出自用;㈣於109年7月30日至111年1月3日期間,自系爭帳戶匯款232,732元至其個人擔任負責人之常鑫國際貿易公司,以償還該公司貸款債務;㈤於110年8月3日從系爭帳戶匯出1,127,133元予與原告公司無車輛或設備借貸關係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㈥經原告公司股東陳育佐,偕同股東郭秀全、股東莊顥珣之代理人莊朝光與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一同前往原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號清查盤點庫存時,發現庫存顯有短少,經被告坦承有自行取走公司價值2,763,865元之庫存貨品,而佔為己有之情事;㈦依被告交付會計師之帳戶資料發現多張明顯與公司無關或無從查核之問題發票,均係被告藉由職務之便以公款購買私人所需物品,致原告公司損失270,540元。又原告公司就上開損失之1,429萬元部分,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從而,依兩造間和解契約,及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開契約及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8,784,552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倘公司負責人如有挪用公司款項之不法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挪用原告公司資金及資產,金額達18,784,552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和解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分類帳、銷貨單、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發票為證(見審重訴字卷第29-69、99、101、103-109、123-209、211-259、289-299、303-309、327-337頁,本院卷第23-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公司之主張,應有理由。從而,原告公司依兩造間和解書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784,552元,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其他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和解書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78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