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V-113-重訴-127-202503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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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張吳素美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張家燊 張參騰 張雅婷 張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表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73.0 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現階段由原告使用東南側土地,被告使用西北側土地,有事實上分管狀態,並以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光明十巷對外通聯。又系爭土地現為農牧用地,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但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原告於民國78年11月15日因買賣而成為土地共有人,被告等皆於111年4月28日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分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89年1月4日修正後繼承(指被告)及第4款89年1月4日修正前共有(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存在,主張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4年1月20日岡土法字第30號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均以: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佐(重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條件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12條之規定,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得分割為5筆。系爭土地均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查無領得建築執照之記載,爰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分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岡山地政函復在卷(審重訴卷第59頁、第81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接道路乙情,有影像圖在卷可參(審 重訴卷第97頁),本院審酌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業經兩造同意,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依上開方案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且兩造均未聲請鑑價找補,故無鑑價找補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配後共有狀態 1 張吳素美(即原告) 364/688 附圖暫編地號6140,面積3530.5㎡。 單獨所有 2 張家燊 81/688 附圖暫編地號614(1),面積3142.54㎡。 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3 張參騰 81/688 4 張雅婷 81/688 5 張惠貞 81/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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