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V-113-重訴-132-2024120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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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王燕琳 被 告 林惟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現住地為高雄市左營區○○○路000號00樓之00,然經本院按上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見本院審訴卷第237-238頁),佐以原告所提出民國113年4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審訴卷第195頁),其上亦無記載上開左營區之住址,實難認定上開左營區之住址為被告之現住地。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疑似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ip位置000.000.0.00下單操作期貨,然本院向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ip之地理位置,經該公司函覆查詢結果為查無資料一節,有該公司113年11月27日中(法)字第113112700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從認定被告下單操作期貨之ip位置是位在本院之轄區內,故自本件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觀之,均無從認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任何管轄因素存在。而依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則記載其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見個資資料卷),且原告亦主張若被告下單位置不是在本院轄區,則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被告戶籍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