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和解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V-113-重訴-136-2024121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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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江安展 被 告 江文信 江雨璋 江宗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受告知人 江吳息(即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出悔過書與和解書、借據、本票(司促卷第19、21頁,下分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並合稱系爭文件),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簽立系爭文件,同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並同意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依系爭和解書、系爭借據記載,債權人為原告、訴外人江○○,江○○自為對本件審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江○○於103年6月2日去世,江○○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受理,並經該院於103年9月1日以高少家美家司厚103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函准予備查,訴外人即江○○之父江○○先於江○○死亡,江○○之母乙○○仍在世,是江○○之繼承人為乙○○,業據本院調閱前揭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乙○○為訴訟告知,有訴訟告知函、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93、194、194之1頁),而乙○○經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別於86年間,偽造江○○、江○○之簽名 、印章後,以江○○、江○○為連帶保證人,向改制前高雄縣○○鄉農會(現為高雄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借款5,000,000元;87年間,教唆友人偽造江○○之簽名、印章,並以話術詐騙江○○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會借款7,000,000元、5,000,000元,合計17,000,000元。江○○發現前情,欲向甲○○究責時,經甲○○哀求,原告、江○○、甲○○始於93年農曆年前達成和解,約定甲○○於103年2月2日至113年2月2日間擇期給付原告、江○○17,000,000元,惟甲○○應另提供連帶保證人以為擔保,甲○○即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文件予原告、江○○,詎被告迄均未依約給付。被告另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迄亦未依約為之,爰依系爭文件及與甲○○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甲○○雖曾邀同江○○、江○○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會 借款,然此均經江○○、江○○同意,並無原告主張之情,亦否認曾與原告達成和解及系爭文件形式上真正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前向○○農會借款,有○○農會檢送本院之借款 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1至14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定。原告固提出系爭文件,主張曾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0元,並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文件形式真正及曾與被告達成前揭和解,並同意為前揭給付,惟查:  1、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命原告補正得證明系爭文件為真正之 證據資料,原告僅於同年月2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請求本院判定;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再次告知原告「被告否認系爭文件形式上真正,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詢問原告「民事補正狀說明二陳稱『由本院判定』,其真意為何?是否係表示就此部分無證據聲請調查?」,原告仍陳稱「是,請本院判定,原告並無證據要聲請調查」等語,有補正函、民事補正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查(本院卷第27、38、165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文件之形式上真正,難認系爭文件形式上真正,自亦無法以此認原告主張為真。  2、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與被告達成和解,及被告同 意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0元,並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曾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00,000元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文件及與甲○○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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