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TDV-113-重訴-140-2024102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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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被 告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杰夫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米蕙雯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 所示資料,並以繕本逕送對造,逾時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之失權效。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在此意義上,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米 蕙雯任職於原告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盜印原告內部重要文件予被告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並與青航公司合謀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使青航公司數年來得標多筆原告貨物之運送業務交易案後,自青航公司收取原告支付運費之回扣金,被告多年來均以此詐騙、侵占原告之財產,自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係於「何時」在「何處」,「做了什麼行為」,造成原告「什麼損害」,亦未提出可證明原告之主張之證資料,顯未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已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即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為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促進訴訟之要求,自有命原告提出載有如附件所示事項之書狀以盡其前揭義務之必要,若原告違反前揭義務,即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失權效,本院將駁回原告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 一、訴之聲明。 二、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何時」在「何處」,「因『故意或過失』以『何種 行為』」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 (二)被告之前揭行為何以「具有違法性」? (三)被告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 (四)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損害間,何以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基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為,若為不同行為(包含但不限於 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不同行為),應分列敘明之,不可以區間籠統敘明。 三、得證明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