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擔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V-113-重訴-141-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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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蕭榮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鍾英國 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金城之遺產範圍內,各別給付原告新臺 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金城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死亡,兩造為 其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持有蕭金城生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應於繼承蕭金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應繼分比例各應分擔額為400萬元,原告之分擔額與系爭本票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被告於此部分亦同免其責,是依民法第281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蕭金城之遺產範圍內,各別給付原告4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蕭金城繼承系統表 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見證書、 蕭金城93年2月19日印鑑證明影本、109年7月13日協議書影 本為證(見橋司調卷第13-25;訴卷第31-34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依其應繼分比例應分擔額為400 萬元,此部分分擔額與其之系爭本票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被告於此部分亦同免其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蕭金城之遺產範圍內,各別給付4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連帶債務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7月20日 蕭榮祥 1,200萬元 113年2月1日 No.5768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