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V-113-重訴-142-202412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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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榮上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芳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陸萬捌仟零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邀 同連帶債務人李佳芳、連帶保證人邱昭陽,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另於110年10月2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5年11月3日止,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止,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億公司未依約按期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上億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應給付短收之利息68,566元。又被告李佳芳、邱昭陽均為上億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原告製作之 客戶借款主檔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且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以及被告均已視同自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000萬元 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85%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00,743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085%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33,587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09% 4 465,169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09% 給付總額=未還本金31,399,499元+短收之利息68,566元=31,468,0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