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V-113-重訴-142-20250221-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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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昭陽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不足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62,210元,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邱昭陽、同年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李佳芳,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民事查詢簡答表可證,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