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V-113-重訴-145-2024110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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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王文良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原告因被告許楨蕙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 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具狀敘明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 的(請求權基礎)暨其具體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起訴時應表明原告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例如原告依何實體法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法院審判),以及該請求所依據之具體原因事實。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事實及理由欄 內僅記載「事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起訴書。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1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刑事案件審理,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核系爭起訴書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略載:被告(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該署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2年7月1日起,加入楊竣博(由該署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貫投資-劉協理」等人所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貫投資-劉協理」聯繫原告,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相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而被告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楊竣博之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仁武八卦寮門市與原告會合,被告欲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現金之際,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等語,系爭起訴書並未記載關於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80萬元之不法加害行為之犯罪事實,是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其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原告並應就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一併提出證據。 三、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被告遭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起訴,依系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80萬元之本息等語。惟依系爭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所載,並未認定因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118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未遂,原告未實際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並無因系爭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受有118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1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840元。 四、綜上所述,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 本院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及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5,8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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