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V-113-重訴-169-2024123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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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謝桂姬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去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遷入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號後,自110年起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警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仍有到場答辯,有本院調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6號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112年度偵字第2291、4721、5637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可考(見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06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39至66頁、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3頁),是其雖自112年12月1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雄院國刑業緝字第1074號通緝,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6號卷第13頁),然僅係躲避刑事責任之執行與民事責任之履行,難認有廢止住所之意思。參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經訴請賠償之其他民事事件,均仍寄送該住所通知之,是足認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重訴卷第23頁),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受真實姓名不詳、暱稱Vi cki之人邀請進入投資群組買股票,遂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分別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趙益來之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原告之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2,175,000元、2,000,000元、1,200,000元及725,000元至被告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不法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冠進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交付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匯出6, 100,000元而受損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復有本院調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6號卷所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可考。且被告將冠進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有刑事判決可考。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則因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不得再行追訴,乃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56號為不起處分(見審重訴卷第9頁)。綜上,足見被告對原告有為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受詐欺致損害之金額一事,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之回證見審訴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並依職權為免假執行條件宣告,爰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