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V-113-重訴-190-2024122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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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林采縈 被 告 張文暄 翁伯彥即郁品軒實業社 萌萌豬氣墊樂園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翁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文暄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16號裁定限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6,176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63至65頁)附卷可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仍應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16號裁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